(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某水泥(襄阳)公司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公司、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票据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水泥(襄阳)有限公司,宜城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襄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某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某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某水泥(襄阳)有限公司(下称某水泥(襄阳)公司)。被告宜城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被告襄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被告永康市某塑料厂。被告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某公司)。第三人某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重工上海公司)。第三人某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与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公司、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票据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理。2013年11月8日,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李某,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第三人某重工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发了票号为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某塑料厂。根据该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记载,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分别依次为: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水泥(襄阳)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公司、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2012年8月14日,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以其持有的上述承兑汇票被盗为由,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1月30日,贵院作出(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承兑汇票无效,由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由于承兑汇票上所有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均不知道法院公告事宜,致使无人在公告期内向贵院申报权利,2012年12月13日,该50万元汇票金额被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支取。综上,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水泥(襄阳)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公司、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均系连续背书,且取得票据合法,而在所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中,并没有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故贵院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侵犯了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应付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确认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原告享有。2.上述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承兑汇票款,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上述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追索票据款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本院(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确认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原告享有;2.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因追索票据款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辩称,票据是无因证劵,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有合法的商业行为取得汇票权利,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取得票据时未尽谨慎义务造成的,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无关。另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追索,其无权向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再者,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也可以不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论该票据是否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均不影响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原告对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某公司陈述称,基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江苏某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了后手的债务,拿回票据,同时向前手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某重工上海公司陈述称,某重工上海公司系票据背书的后手,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陈述称,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系票据背书的后手,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公示催告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判决书各一份、公告二份、证明三份。内容为:2012年8月14日,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以票号为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被盗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的汇票系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联复印件。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明:1.2012年8月7日,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票据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某塑料厂,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同日,永康市某塑料厂向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所出具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向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号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2012年6月5日,申请人为: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某塑料厂,金额为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已于2012年7月20日由永康市某塑料厂转付给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2012年8月1日在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被盗。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发出权利人申报公告,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并公告。证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的汇票存根不具备流通性,且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但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无人申报,汇票被宣告无效,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3日取得了50万元承兑汇票款,故应当依法撤销贵院(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在2012年12月13日取得了50万元承兑汇票款。但认为票据转让分背书转让和非背书转让,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系合法持有票据。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待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二、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某塑料厂,金额为50万元。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为:永康市某塑料厂、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水泥(襄阳)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公司、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某重工上海公司在最后背书人处栏处注明为委托收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该汇票被背书人栏中并没显示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故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质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权利也可不经背书取得。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各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内容为:2012年12月5日,某重工上海公司要求支付人湖北银行襄阳支行支付50万元汇票款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挂失,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拒绝付款。2013年12月1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票号为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整,2012年9月27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于后手江苏某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江苏某公司在不能承兑的情况下,遂将该承兑汇票于2013年7月30日退回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将此承兑汇票退回于上手某水泥(襄阳)公司。某水泥(襄阳)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已将50万元承兑汇票款支付给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现与该承兑汇票的上、下手均无任何经济纠纷。证明某水泥(襄阳)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既不是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也不是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和债务人,原告无权向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20000元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合法取得和持有承兑汇票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养殖场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房权证三份。内容为:2012年7月1日,宋某某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养殖场租赁协议约定: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将位于雷河民主村四组养殖场(建筑面积2836.75平方米)包租给宋某某,用于生猪饲养销售,租赁期限五年,年租金50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2013年11月15日,宋某某出具证明载明:该承兑汇票是经宋某某在宜城市三峡水泥厂结账取得后(支付的煤渣供应款),按照宋某某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养猪承包合同支付的承包费。证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因合法的商业行为取得的本案争议承兑汇票。原告质证认为宋某某未出庭质证,再者,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原公示催告案中出具证明载明其是于2012年7月20日由永康市某塑料厂转付给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存在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共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因宋某某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也持异议。故本院对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所举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某重工上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入金凭证、退还凭证共十份。内容为:2012年9月30日,某重工上海公司收到江苏某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2月5日,某重工上海公司知晓本案争议承兑汇票因挂失不能兑付。2012年12月25日,江苏某公司重新支付某重工上海公司50万元货款。2013年1月8日,某重工上海公司将本案争议承兑汇票退回江苏某公司。证明某重工上海公司因本案争议承兑汇票不能兑现后将汇票退回江苏某公司的事实。原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及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委托收款单、承兑汇票复印件、票据查询信息各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30日,某重工上海公司委托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收取50万元承兑。2012年12月5日,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支付行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支付50万元承兑款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已挂失。同日,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争议汇票退回某重工上海公司。证明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争议汇票退回某重工上海公司的事实。原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及某重工上海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以票号为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被盗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联复印件;二、三份证明:1.2012年8月7日,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票据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某塑料厂,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2.2012年8月7日,永康市某塑料厂向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所出具的内容基本一致。3.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向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号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2012年6月5日,申请人为: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某塑料厂,金额为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已于2012年7月20日由永康市某塑料厂转付给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2012年8月1日在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被盗。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发出权利人申报公告,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并予公告。2012年12月13日,支付行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据本院生效的(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支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款。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襄樊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某塑料厂,金额为50万元。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为:襄樊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水泥(襄阳)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江苏某公司、某重工上海公司、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某重工上海公司在最后背书人处栏处注明为委托收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2012年11月30日,某重工上海公司委托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收款,2012年12月5日,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汇票支付行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支付50万元承兑款时被告知该汇票已挂失。同日,某日联银行上海分行将汇票退回某重工上海公司。2012年12月25日,江苏某公司在知晓汇票不能兑付的情况下,重新支付某重工上海公司50万元货款。2013年1月8日,某重工上海公司将汇票退回江苏某公司。2013年7月30日,江苏某公司将汇票退回上海某房地产公司。2013年8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将汇票退回某水泥(襄阳)公司。2013年9月20日,某水泥(襄阳)公司重新支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款。此后,某水泥(襄阳)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汇票、证明、拒绝付款理由书、入金凭证、退还凭证、判决书、裁定书、公告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材料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讼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首先应证明其作为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连续性而取得其汇票权利,其次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供的原始汇票经连续背书,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告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有记载;再者,由于汇票被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挂失后,汇票中记载的后手持票人依次追索,最终由本案原告在支付汇票金额后,依法持有了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再者,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的汇票存根复印件等相关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是经过背书或者未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汇票。在本次诉讼中,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仍未提供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据。因此,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本案争议票据的票据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票据的票据权利,本院(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本院(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因该判决取得的50万元汇票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对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确认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原告享有;2.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催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票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享有。二、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水泥(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宜城某农业科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