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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剑与乐清市精益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精益中学,陈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精益中学,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曹,系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胡仕演、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精益中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陈剑于1998年2月间进入被告乐清市精益中学担任英语教学工作。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乐清市精益中学已经注销登记,仲裁委做出乐劳仲不字(2013)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乐清市精益中学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已于2012年6月8日经乐清市民政局发文注销登记。原审裁定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乐清市精益中学已注销登记,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现原告起诉被告乐清市精益中学,属于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陈剑的起诉。被告乐清市精益中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乐清市精益中学因号召中共温州市委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强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愿意将其原先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为企业法人单位,故此先行注销了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而企业法人单位登记尚在办理之中,本案审理时正处于手续转换、交接阶段,但不能据此认为乐清市精益中学不具有主体资格。乐清市精益中学的办学许可证仍处于有效期内,该学校也继续处于有效运转之中,仅因由于政策问题而导致其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被暂时注销,该种变更属于单位性质的变动,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存在,故本案应继续审理。综上,原审未能充分尊重事实,作出错误裁定,影响其声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剑未到庭参加询问。二审期间,上诉人乐清市精益中学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乐清市教育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按程序申报乐清市民政局注销其民办事业单位资格,其民办企业法人单位资格在申报和办理中,上诉人的办学许可证至2014年;证据2,乐清市教育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并明确乐清市精益中学主体存在;证据3,中共温州市委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强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需要满足相关条件,条件之一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虽然乐清市精益中学办学许可证仍处于有效期,且其的确因政策原因需要对其法人性质进行转换,目前正处于相关手续的对接、过渡阶段。但是,不可否认,乐清市精益中学已经申请注销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下其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陈剑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判对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但该裁定并未否定乐清市精益中学作为办学机构的存在以及办学的合法性。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