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建国,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洪,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其中,2009年7月2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显示:“现欠到陈建国2012年前(货款、购机款、借款)总计557600元人民币”,“如在限期内没还清,余款每月按1分利息付与陈建国”,“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还清”,“欠款人张成(签名)、利昌实业公司(盖章),2013.3.29”。另查,利昌实业公司为香港公司,在国内没有开办“三来一补”企业,也没有向国内相关部门申请相关经营资格,“利昌实业公司”字样的公章,也没有在国内的公安部门申报备案。被告承认只是在经营场地挂有该公司的牌子。庭审中,被告出具一份利昌实业公司在香港的登记凭证,但该证据上没盖司法转递专用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6万元,被告没有对此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5576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三、被告辩称:一、欠款我方认为是利昌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是代表该公司的一个职务行为;二、从2013年3月19日利昌公司已经归还了部分货款6万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涉案的款项中包含有借款,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均以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的。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因利昌实业公司为香港公司,在国内没有开办“三来一补”企业,也没有向国内相关部门申请相关经营资格,“利昌实业公司”字样的公章,也没有在国内的公安部门申报备案,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以利昌实业公司名义经营的个人行为,故对被告答辩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6万元的问题,因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5576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国人民币5576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生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