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彭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凌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吕升才,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凌莺、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责任感。原告天生残疾,时时需要有人照顾,日子长了被告便心生厌倦,在女儿出生三个月时,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作为丈夫、父亲,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却抛下需要照顾的残疾妻子、女儿,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三年来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已经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自认识原告至今没有厌倦原告,不是我离家出走不照顾原告及女儿,是原告及其父母将我赶出门,我每个月都4、5次去原告处想照顾原告和女儿,但原告的老人不让进家门,无奈,我回到了谷堆山的家中居住。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如果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因原告身体残疾无能力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根本性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