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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甲、陆某某、魏某某诉魏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甲,魏某某,陆某某,魏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朱某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朱某甲,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陆某某,女,1998年8月4日出生,住建瓯市。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原告陆某某生母),女,住政和县。被告魏某甲,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黄宜长,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诉被告魏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某甲以魏某某、陆某某系被继承人朱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追加魏某某、陆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本院通知魏某某、陆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与原告朱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魏某某、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甲、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宜长、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诉称:朱某乙与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建造了位于政和县的房地产。原告朱某甲、朱某某系朱某乙与占某某的婚生子。占某某于1997年1月过世。占某某父亲占某甲、母亲曾某某均已于1991年之前过世。2001年11月20日,朱某乙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对上述房产的份额由原告朱某甲、朱某某继承所有。2002年2月5日,原告父亲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9日,原告的父亲朱某乙过世。根据朱某乙已立下并经公证的遗嘱,上述房屋产权应归属原告朱某甲、朱某某所有,但被告以该房地产权属其亦有份额为由,以各种方式诋毁原告并阻止原告依法办理继承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自行并通过他人等方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无法与被告和解。为此,原告为明晰产权,避免不必要的纷争,请求判决房地产为二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意见:1、被继承人朱某乙的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处分的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可以归原告朱某甲、朱某某所有。2、陆某某与陆某甲形成了收养关系。对陆某某原告也认可是其亲生妹妹。证人赖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及陆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实陆某甲与陆某某养父女关系,且事实上陆某某也由陆某甲抚养至今;陆某某是1998年送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后的登记要件不适用本案,本案陆某甲收养陆某某不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3、魏某某不属于《继承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而享有继承房产前保留必要财产份额的权利。原告魏某某已有生父去世后赔偿的抚养费及其生父单位每月支付抚恤金的事实,被告魏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魏某某生母,依法负有抚养义务,朱某乙去世即便排除魏某某继承房产的份额也不会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4、讼争房地产在朱某乙去世前属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某共有,即便被告魏某甲与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该栋房产有添附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关于附属物归属处理原则,不影响该房地产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魏某某、陆某某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魏某甲辩称:一、本案《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继承人陆某某、魏某某的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规定,俩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请求讼争的房地产属其所有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1997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父亲朱某乙认识,双方于同年9月同居生活,一起住在政和县熊山镇胜利街286号房屋(现改为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街7号)。1998年7月,被告与朱某乙生育一女儿取名陆某某,因属计划外生育,为避免罚款,经被告夫妻双方商定,将其寄居亲戚陆某甲家,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夫妻负担。陆某某除上学外,节假日均回到家中生活。2002年2月5日被告与朱某乙补办结婚登记,同年3月1日,被告与前男友所生女儿魏某某的户籍迁至胜利街7号,长期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受被继承人朱某乙的抚养教育,与其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2012年3月9日,被继承人朱某乙因病治疗无效去世,此时,本案《遗嘱》生效,但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属法律规定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中陆某某13岁就读初一,魏某某16岁就读高一。由于涉案《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陆某某、魏某某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遗嘱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部分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所涉该部分亦属无效。三、本案遗嘱剥夺了被告的继承权,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及《继承法》精神、原则。被告与俩原告父亲朱某乙共同生活前,朱某乙的经济状况处于负债状态,原告朱某甲在校学习、原告朱某某尚未成年,住房也未装修。共同生活后,被告和朱某乙一起做香菇等各种生意,经济上日渐好转,并为朱某乙还清了欠其妹妹等亲属的3万余元欠款和2.5万余元银行贷款,并陆续对住房进行了装修、改造。2010年8月被告开了一家政和县魏某甲肉制品加工店,夫妻二人起早贪黑,十几年如一日,还陆续对住房进行了装修、添附。2011年7月朱某乙因病住院,被告毅然将经营十几年的店铺盘掉,先后在政和、上海等地全力救治,花费8、9万元,直至其去世。在此期间,被告视俩原告朱某甲、朱某某为亲生儿子,不仅在生活上照顾,担负起原告朱某甲在大学期间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并为其在上海购房借款10万元,为原告朱某某到云南做生意借款4.7万元,俩原告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总之,被告与朱某乙共同生活的十五年间,已尽到了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遗产继承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义务的延续,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经济职能的实现。如按照遗嘱执行,势必侵犯了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将无处居住,违反了《民事通则》第7条的规定,也违背了遗产继承所应发挥的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综上所述,本案遗嘱违反了法律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未成年人继承权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原则,侵犯了被告和陆某某、魏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违法部分应属无效。原告依据该《遗嘱》请求确认涉案房地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依法分割,并由原告朱某乙、朱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含两次鉴定的费用等)。被告代理人意见:一、关于本案公证遗嘱效力问题。被继承人朱某乙办理公证遗嘱时陆某某还不满4周岁,但其却隐瞒了有非婚生女陆某某的事实,导致涉案公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真实而无效。二、关于魏某某、陆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原告魏某某是被继承人朱某乙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陆某某是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生女,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公证遗嘱剥夺了未成年法定继承人魏某某、陆某某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当宣告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保证她们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遗嘱生效时魏某某、陆某某均未成年,本身无经济收入,魏某甲虽然对她们有抚养义务,但遗产留份权与受抚养权是两种性质的权利,同时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立遗嘱手段将抚养孩子义务转嫁到妻子一人身上。魏某某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每月供给其390元生活补助费,属于抚恤金性质,不构成其生活来源,且该补助远低于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参照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有生活来源是指自己在经济上有收入,属于本身在经济上有主动能力而有生活保障。因此,魏某某、陆某某属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她们继承份额不应低于平均值。三、遗嘱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和继承权。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及扩建,都是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的权益受侵害是明显的,原告的意见将物权权利绝对化。四、陆某某与陆某甲间没有成立收养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消除。陆某某不属于1998年11月4日修改前《收养法》规定的可被收养的未成年人,魏某甲和陆某甲均不认可收养事实,魏某甲举证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也证明了魏某甲和陆某甲陈述的寄养事实。综上所述,本案遗嘱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同居生活期间,结婚生活之前立下的,遗嘱生效的时候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是无效的,为了彻底解决问题,希望依法分割。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政和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朱某乙与占某某系夫妻关系;讼争房产为朱某乙与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甲、朱某某系朱某乙与占某某的婚生子。证据二、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和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政和县搬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占某某于1997年1月过世;占某某的父亲占某甲、母亲曾某某均于1991年之前过世。证据三、(2001)政证字第426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朱某乙于2001年11月20日立下遗嘱,其所有的房地产均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继承并经公证。证据四、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朱某乙于2012年3月9日过世。证据五、结婚证一份,以证明朱某乙与魏某甲于200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陆某某的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是陆某甲。原告魏某某、陆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某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遗嘱的合法性、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六记载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陆某甲与陆某某的养父女关系。原告魏某某、陆某某未举证。被告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政熊2002第036号结婚证一份,魏某甲、魏某某在朱某乙家庭户口中登记资料,(2012)政民初字第707号案件陆某甲在庭审中关于陆某某是寄养在陆某甲的家里的证言,政和县铁山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朱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被告魏某甲外,还有非婚生女陆某某及与其形成抚育关系继女魏某某;陆某某、魏某某的出生日期。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对本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魏某某有生父车祸的抚养费赔偿,还有单位补偿,属有生活来源,与被继承人朱某乙不构成抚养关系;(2012)政民初字第7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陆某甲的证人证言与前一个证人的证言,以及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相矛盾;对政和县铁山镇计划生育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明与被告魏某甲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遗嘱各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结合证据一,被继承人死亡时,陆某某、魏某某尚未成年,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侵害了陆某某、魏某某的继承权,侵害了被告魏某甲的居住权。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三、照片6张,以证明魏某甲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诉争房屋装修、添附事实。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诉争房屋装修、添附的资金投入双方存在争议。证据四、陆某某3岁、7岁、12岁的照片,从小的荣誉证书,以证明陆某某从未脱离父母。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部分的奖状是在川石乡获得,只能证明陆某某是在陆某甲处生活,政和县青少年宫的奖状没有日期,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证据五、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11月5日第一次鉴定花费差旅费及鉴定费4003.3元,共计5077.3元,第二次鉴定费花费4040元。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次去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负担,且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也有差旅费开支,第二次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继承人朱某乙的母亲魏凤妹所做的询问笔录,魏凤妹表示有生活来源、放弃对朱某乙遗产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根据被告魏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凤妹与陆某某是否符合祖孙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3)物检字第61号检验报告书》,结果为魏凤妹与陆某某的X-STR基因型符合祖孙关系的遗传特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被告魏某甲均申请本院(2012)政民初字第707号案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庭审后,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补充提交了原告陆某某在建瓯市川石中学的学籍卡,以证明原告陆某某以陆某甲之女身份就学。被告魏某甲质证认为原告陆某某学籍卡登记父亲是陆某甲,但素质教育手册等与学校联系电话都是留被告魏某甲的,并由被告支付陆某某学习、生活费用。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亲属朱某丙、朱某丁进行询问,朱某丙、朱某丁均认为陆某某被陆某甲抱养,被告魏某甲质证认为原告陆某某抚养费由其与朱某乙负担。除被告魏某甲对朱某丙、朱某丁的笔录有异议外,双方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讼争的坐落于政和县熊山街道房产原系被继承人朱某乙与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占某某于1997年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占某某去世。2001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朱某乙立遗嘱将其份额房产指定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继承,并于次日经政和县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朱某乙于2012年3月9日病故。另查明,被继承人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于1998年8月4日生育原告陆某某,陆某某自幼随建瓯市川石乡伏演村陆某甲生活,并以陆某甲养女身份办理户籍登记,学籍登记的家长亦为陆某甲。2002年2月5日,被继承人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对争议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被告魏某甲及其生女魏某某落户被继承人朱某乙家共同生活。原告魏某某因生父陈友兴车祸去世,获得相应赔偿及享受抚恤金待遇。被继承人朱某乙父亲朱发贵先于其去世,其母亲魏凤妹表示有生活来源、放弃对朱某乙遗产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因被告魏某甲申请,本院在(2012)政民初字第707号案中,委托福建省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朱某甲与陆某某间有无半同胞关系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朱某某、朱某甲与陆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半同胞关系,被告魏某甲支付鉴定费2403.30元、住宿费384元、交通费690元、交原告朱某甲1600元(其中交纳鉴定费803.30元);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丙与陆某某是否符合祖孙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魏凤妹与陆某某的X-STR基因型符合祖孙关系的遗传特征。被告魏某甲支付鉴定费用40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继承人朱某乙2001年11月20日所立遗嘱效力问题,即是否应当为原告魏某某、陆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处分了被告魏某甲财产。关于是否应当为原告魏某某、陆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2002年2月5日,被继承人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登记结婚后,原告魏某某即随被继承人朱某乙、生母魏某甲生活,与被继承人朱某乙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魏某某虽然在遗嘱生效时缺乏劳动能力,但是,因其在生父车祸去世后获得相应赔偿及享受抚恤金待遇,且被告魏某甲作为生母亦有抚养义务,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原告陆某某至今尚未成年,经过被继承人朱某乙之母魏某丙与陆某某的X-STR基因型符合祖孙关系遗传特征的司法鉴定,可认定原告陆某某系被告魏某甲与被继承人朱某乙所生育,但原告陆某某自幼随建瓯市川石乡伏演村陆某甲生活,以陆某甲养女身份办理户籍登记,学籍登记的父亲亦是陆某甲,被告魏某甲也未举证证明陆某某抚养费由其和被继承人朱某乙负担,被告和收养人陆某甲陈述陆某某系寄养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及其亲属朱某丙、朱某丁均认为陆某某幼年已经被陆某甲抱养。原告陆某某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前送养,其被收养不以登记为要件,虽然收养手续存在欠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应当认定陆某甲对陆某某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原告陆某某对被继承人朱某乙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被告提出涉案《遗嘱》未保留继承人陆某某、魏某某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的规定,遗嘱对该部分财产处分行为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在原告陆某某就读大学后,第一学年每学期资助5000元,以后每学年资助3000元,系其个人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经济帮助意愿,本院不予干预。关于被告魏某甲提出与被继承人朱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所涉该部分亦属无效问题:涉案房产原系被继承人朱某乙与前妻占某某共同财产,被告魏某甲与朱某乙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的事实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被告魏某甲基于与被继承人朱某乙婚姻关系而成为涉案房产的占有人之一,对房屋的装修不改变所有权性质,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也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投入可通过折价等方式处理。被告魏某甲提出遗嘱处分涉及其财产部分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此外,本案遗嘱处分的是被继承人朱某乙在与被告魏某甲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且被告魏某甲有劳动能力,故被告提出剥夺了其继承权,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及《继承法》精神、原则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朱某乙于2001年11月2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基于继承被继承人占某某相应份额房产和被继承人朱某乙的遗嘱,诉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政国用(1991)字第01036号、房产证号为政房胜利街字2**号的房地产为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继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街7号,政国用(1991)字第01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政房胜利街字第22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继承所有。本案受理费15498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负担3498元,被告魏某甲负担1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206.6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分别负担1603.3元,交通费、住宿费原、被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4040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负担(被告魏某甲已经垫付的鉴定费6443.3元并已支付给原告朱某甲费用1600元,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应返还给被告魏某甲6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和兴审 判 员  尹文珍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