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吕建华与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华,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484号原告吕建华,女,196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阳,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吕建华与被告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刘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华诉称:2012年11月11日11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南丰路南环大桥东口时,遇有被告刘阳驾驶京PS3E**号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被告车右侧剐碰原告车后,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颞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2013年8月7日和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阳两次在一起协商赔偿事宜,均因赔偿数额有差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30元、交通费22元,共计1684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建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羽绒服损失698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南环大桥东口,原告吕建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适逢被告刘阳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S3E**)由西向南拐弯,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吕建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建华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PS3E**)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电动车损失800元(本院酌定)、衣服损失4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2元,总计13848.6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阳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建华医疗费损失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损失七千八百二十二元(误工费、交通费)、财产类损失一千二百元,合计为一万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刘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