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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文弟犯故意伤害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文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文弟,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合举,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文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文弟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合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控,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蒙文弟因不满其父亲蒙某某用打钻机对家里墙体进行钻洞,与其父亲蒙某某发生争执,蒙文弟趁蒙某某不备之机持小刀捅了蒙某某背部一刀,蒙某某在二楼客厅拿了一把铁铲与蒙文第对峙,蒙文第又拿了一根木棒击打蒙某某的身体多个部位致伤。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蒙文弟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文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文弟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合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蒙文弟因不满其父亲蒙某某用打钻机对家里墙体进行钻洞,与蒙某某发生争执,蒙文弟趁蒙某某不备之机持小刀捅了蒙某某背部一刀,蒙某某在二楼客厅拿了一把铁铲与蒙文第对峙,蒙文第又拿了一根木棒击打蒙某某的身体多个部位致伤。被害人蒙某某被打伤后就跑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内躲避。被告人蒙文弟打伤其父后便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丢在自家一楼的一张桌子旁。随后,被告人蒙文弟打电话给其母亲蒙达叁谎称被害人蒙某某因喝酒中毒,让其母亲叫救护车送蒙某某去医院。蒙达叁便打电话给其侄子蒙胜到现场查看。蒙胜到现场查看后就叫其父亲蒙桂和母亲蒙自咱等人送被害人蒙某某到环江县明论镇卫生院治疗,尔后又转院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蒙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下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蒙某某因头部受纯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背剖被刺造成第五肋间动脉断裂、右下肺下叶破裂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蒙文弟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文弟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环(公)刑法勘(2013)25号法医命案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记录及被害人蒙某某尸体检验照片,被害人蒙某某尸体照片,公(环)鉴(尸)字(2013)第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公(刑)鉴(DNA)字(2013)生物物鉴定书,龙泉医司鉴(2012)棈鉴字第39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蒙文弟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蒙文弟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蒙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莫某某、蒙某丁、莫某甲、蒙某咱、蒙某伟的证言,被告人蒙文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文弟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与父亲蒙某某(被害人)因装修房子的事情发生争执,由于受精神病发病的影响,持刀和木棍将其父亲打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蒙文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文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文弟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小刀1把和木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文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蒙文弟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小刀1把和木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欧彦崔代理审判员  言慧玲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