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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琳、李颖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刘琳,建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女,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平县人民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靖,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琳、李颖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琳、李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上诉人建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靖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经朝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将建平县财政局周边区域列为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年度计划。原告拥有的房屋在此范围内。建平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开展了房屋征收工作并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月14日,建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征字(2013)2号《关于对财政局周边地块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前置要件,符合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建政征字(2013)第2号《关于对财政局周边地块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琳、李颖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琳、李颖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不符合《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2、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补偿安置方案与第一次的补偿方案不同;3、被上诉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由被上诉人作出,涉及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委会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该规定作出;4、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履行调查登记义务、没有进行组织论证的法定程序、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5、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房屋征收的倒置程序;6、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平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朝阳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朝阳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朝阳市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年度计划表》、建平县国土局《关于确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建平县财政局及周边地块拆迁范围规划图,用以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列入了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条的规定;2、建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财政局周边地块改造开发的决定》、建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财政局周边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表、房屋征收会议签到簿,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房屋征收前期工作的要求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征收区域被征收人的意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3、《关于对财政局周边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反馈意见、建议说明、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照片,用以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4、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用以证明房屋征收费用已到位;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等级为绿色等级,用以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6、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照片,用以证明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已予以公告,符合《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规依据,用以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建平县财政局周边区域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该房屋征收已纳入朝阳市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计划,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期间已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前置要件,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琳、李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辉审 判 员  陈铁成代理审判员  王敏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