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叶存豹信用卡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叶存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蒋振流。委托代理人刘和,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存豹,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西行政村林场**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叶存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从2011年2月26日到2017年2月25日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它所有授信类业务合同所欠原告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605房在欠款本金8314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第14条约定:被告未在免息期全额还款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第15条约定: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第21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还应支付滞纳金;第24条约定,因履行合约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领卡后进行消费,到2013年11月6日已产生透支款367739.02元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9228.97元、利息81931.01元、滞纳金46535.04元、取现手续费44元(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律师费18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605房在欠款本金8314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取现按照交易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另查明二,2011年3月30日,被告将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605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取现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对被告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605房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且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需支付的滞纳金为:239228.97元×5%≈1196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存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3922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为81931.0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1961.45元、取现手续费44元;二、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2座605房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