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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邹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邹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在珠海市横琴中心沟十二标码头的韶关货0312号船上,因误会而持铁锹、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童某和陈某,致童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致陈某左手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所受损伤未达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与童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童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童某的谅解。再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乙、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赔偿被害人童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