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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重庆荣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荣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荣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勋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兰。委托代理人:陈永才,重庆市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荣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188965元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江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18张手工开送货单的货款188965元。从2009年1月开始,荣勋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就一直保持业务关系。荣勋公司发出《询证函》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1月19日。在此之前,双方对货款采用的是滚动结算方式,由荣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长江公司付款。现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证明188965元货款是否包含在2010年11月19日前已付货款中。因18张手工开送货单中有17张都是2010年11月19日前开具的,一张未注明开具时间,再加之双方是滚动结算,188965元货款包含在2010年11月19日前已付货款中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88965元并无不当。综上,荣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荣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