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马海云与施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云,井晓冬,施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马海云。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曹晓珍,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晓冬。被告施长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少华、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云与被告井晓冬、施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云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曹晓珍、被告井晓冬、施长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云诉称,2012年1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井晓冬驾驶苏M×××××轿车沿海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陵路联通公司东门时,与驾驶392***电动自行车在海陵路联通公司东门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井晓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井晓冬驾驶的苏M×××××轿车登记在被告施长江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729.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井晓冬、施长江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井晓东已经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所有医疗费和急诊费共计77651.56元,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对于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按协议中约定履行;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本案中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的工作,原告实际上可能已经被认定工伤,对于人身损害的重叠赔偿部分应当予以减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井晓冬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海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陵路联通公司东门时,与驾驶392***电动自行车在海陵路联通公司东门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2013年2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晓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7651.56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进入泰州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133.79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要求对其伤情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13年8月2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叶、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感音神经性听力损伤,左侧混合性听力损失”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Ⅷ(八)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11*9㎝大小,已修补)为ⅹ(十)级伤残;③后遗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为Ⅵ(六)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629元。另查明,原告系泰州市海陵区忠南社区居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事发前为泰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至今尚未有认定结果,原告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均为3600元;原告之父马某甲(1949年11月19日生)、之母马某乙(1950年5月23日生)已年老体弱、无经济生活来源,共生育一子即原告、一女马某丙。被告井晓冬驾驶的苏M×××××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长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井晓冬借用被告施长江的车辆;苏M×××××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井晓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51.56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井晓冬作为甲方与原告(原告妻子徐某某作为其代理人)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对后续医疗费用,因甲方已垫付了前期费用7万元多元,故乙方出院后其后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自行垫付,直至全部治疗终结,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垫付任何医疗费用;二、乙方治疗终结后,就事故赔偿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甲方予以配合,甲方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乙方用交强险赔偿金给付甲方;三、乙方评定伤残后,如伤残较重,赔偿总额超出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则对于超过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仅以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为限,诉讼和理赔中保险公司需要扣除的非医保等免责金额也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承诺:甲方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在诉讼理赔时将全部返还给甲方,一期医疗费中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部分由甲方承担,二期治疗直至治疗终结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扣除的非医保部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书、协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井晓冬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虽无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妻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协议内容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无原告签名、且协议内容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而主张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晓冬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可能构成工伤,对人身损害的重叠赔偿部分应当予以减除,且原告构成工伤就不存在误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申请工伤认定,但尚未有认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113185.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主张住院48天,每天按2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440元(80元*48天*2人+80元*72天),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48天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为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0524.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2.5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原告现未满60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0.8年,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具有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20511.60元(29667元*10.8年);同时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父母应得到扶养费赔偿,根据原告父母在原告评残之日均为63周岁、有两人扶养及原告六级伤残的情况,同时结合被扶养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825元的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0012.50元(18825元*17年*0.5*2人÷2人);故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80524.1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经过,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8、误工费28700元,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误工期限为2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月,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136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认可定损为13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65569.4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1360元,超出部分464203.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井晓冬达成的协议内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11360元,同时被告井晓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651.56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决定从其应得赔款中予以扣减,相应原告应得赔偿款应为343708.44元(411360元-67651.5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343708.44元,返还被告井晓冬垫付款67651.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云损失人民币343708.44元;返还被告井晓冬人民币67651.56元。二、驳回原告马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2629元,合计人民币6982元,由原告马海云负担人民币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364元(原告马海云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包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