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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姜玉干与杨长红、杨奎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干,杨长红,杨奎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姜玉干(曾用名姜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红,居民。被告杨奎存,居民。原告姜玉干与被告杨长红、杨奎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干,被告杨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干诉称,我与被告杨长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长红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六个月,承诺2013年5月15日归还,被告杨奎存(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红久拖不还,我向俩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长红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奎存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长红未应诉、答辩。被告杨奎存辩称,杨长红借款是事实,还钱是应该的,我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长红向原告姜玉干借款50000元,被告杨奎存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姜玉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归还,借款人:杨长红,2012.11.15,担保人:杨奎群,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长红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奎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案涉借据所列的姜玉龙即为本案原告姜玉干,借据所列的担保人杨奎群即为本案被告杨奎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杨奎存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姜玉干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杨长红在约定期限内应当归还借款。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长红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奎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杨长红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奎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姜玉干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奎存对被告杨长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奎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长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长红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