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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吕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吴茜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东,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1日,盛大伟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吕东借款人民币1935263.17元,后盛大伟业公司向吕东出具借条,承诺此借款如超过两个月后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吕东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吕东多次催促盛大伟业公司还款,并于2012年3月向盛大伟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程钢作为盛大伟业公司的负责人签收该通知。但盛大伟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吕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大伟业公司向吕东偿还借款1935263.17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吕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催款通知;3.程钢出具的情况说明;4.北京东腾普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普达公司)营业执照。盛大伟业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盛大伟业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条系吕东与程钢伪造的,程钢在出具借条时既不是盛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不能代表盛大伟业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提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程钢在没有取得盛大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立的合法继承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盛大伟业公司。其次,盛大伟业公司的财产在2009年时已经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单独对某一债务进行偿还,并且将近两百万的借款用现金给付有悖常理。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盛大伟业公司从未收到吕东的催款通知。盛大伟业公司已在2011年1月解除了程钢的职务,且于2011年10月25日在《北京晨报》上公示,因此,程钢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不能代表盛大伟业公司。综上,盛大伟业公司不同意吕东的诉讼请求。盛大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授权委托书;3.(2012)大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4.(2010)高民提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6.盛大伟业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北京晨报》上刊登的公告;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8.盛大伟业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北京晨报》上刊登的公告;9.(2010)大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经一审法院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盛大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2)大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0)高民提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据6《北京晨报》公告(2011年10月25日)、证据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8《北京晨报》公告(2010年12月15日)以及法院调取的盛大伟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吕东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盛大伟业公司向吕东借款1935263.17元并约定了利息。盛大伟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盛大伟业公司称不认可该证据中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盛大伟业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公章以及程钢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吕东提交证据2催款通知,证明吕东在2012年3月18日向盛大伟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且盛大伟业公司承认该笔借款存在。盛大伟业公司称没有收到过催款通知,同时盛大伟业公司认可催款通知上手写的内容为程钢本人所写,但认为程钢仅代表其个人,与盛大伟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盛大伟业公司认可催款通知的手写内容系程钢本人书写,而催款通知内容与本案相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吕东提交证据3程钢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借款的过程及用途。盛大伟业公司认为程钢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程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吕东提交证据4东腾普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吕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大伟业公司以没有看到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显示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盛大伟业公司提交证据1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钢曾提交虚假文件变更登记,被工商部门处罚。吕东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六、盛大伟业公司提交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盛大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立在2008年10月5日将其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由吴茜屏行使。吕东认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需经过股东大会的任命,不能通过委托来确认,且该委托仅限于李立住院治疗期间,李立去世后委托已经失效,并且该份委托书没有对外公示,也没有告知过吕东,故不认可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吴茜屏在2008年10月5日之后行使李立对其委托的职权,不能证明吴茜屏为盛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七、盛大伟业公司提交证据9(2010)大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法院已经认定程钢在2010年1月份已经离职。吕东认可(2010)大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从判决书中不能看出程钢是否离职以及离职的原因,同时吕东认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退回原因中记载的手写”收件人已离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认可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判决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0)大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认程钢的离职时间,同时仅凭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亦不能确定程钢的离职时间,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八、一审法院询问程钢的谈话笔录。吕东对谈话笔录无异议,盛大伟业公司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但以借条系伪造为由对内容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盛大伟业公司向吕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紧张向吕东借现金人民币1935263.17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此借款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两个月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盛大伟业公司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盖章,程钢在负责人处签名。2010年10月12日,盛大伟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分别形成三份决议,其中决议(一)主要内容:根据大兴法院判决,同意吴茜屏加入股东会,同意去世股东李立的货币出资8100万元转让给吴茜屏。决议(二)主要内容:由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吴茜屏、程钢组成新的公司股东会,程钢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决议(三)主要内容:免去程钢上届监事职务,选举吴茜屏为本届执行董事且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5日,盛大伟业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声明,称:盛大伟业公司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丢失。2011年10月25日,盛大伟业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公告,称:盛大伟业公司原副总经理程钢,因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已于二○一一年一月免去副总经理职务,此后,程钢以盛大伟业公司或集团成员公司名义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任何文件均告无效,其在社会上的任何行为与盛大伟业公司无关,盛大伟业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3月18日,吕东向盛大伟业公司、程钢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2010年2月1日,你公司借我个人现金1935263.17元(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叁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壹角柒分),用于归还贵司外欠的工程款,承诺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否则给付利息。现已近两年贵司未还钱,请尽快归还。”程钢签收催款通知。2012年6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钢向盛大伟业公司返还公司印章。2013年1月21日,吕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吕东与盛大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吕东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供了加盖有盛大伟业公司公章的借条予以证明,盛大伟业公司虽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催款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定盛大伟业公司向吕东借款本金1935263.17元。二、吕东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催款通知明确写明”承诺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故该院认定盛大伟业公司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虽盛大伟业公司主张程钢于2012年3月18日签署催款通知时,已被该公司免职,无该公司授权,且该公司已就免职事宜登报公告。但基于以下理由,该院认为,本案中,吕东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程钢有权代表盛大伟业公司签收催款通知:1.程钢系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其代表盛大伟业公司向吕东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2.程钢在借款及签收催款通知时,系盛大伟业公司股东;3.盛大伟业公司称催款通知签收时,公司公章、账本等由程钢控制。因此,该院认定程钢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应当视为盛大伟业公司已收到催款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3月18日重新起算,对盛大伟业公司称吕东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三、盛大伟业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若盛大伟业公司超过两个月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种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盛大伟业公司向吕东借款1935263.17元,2010年4月1日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吕东要求盛大伟业公司偿还借款1935263.17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东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七分以及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一百九十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大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吕东提交借条以此证明盛大伟业公司向其借款,但是吕东对于给付借款的时间、方式等说不清楚,而且借款的数额更是匪夷所思,吕东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程钢签收催款通知时,不能代表盛大伟业公司,进而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程钢虽然是盛大伟业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不能当然代表公司,也不能当然从事公司行为。而且盛大伟业公司已经免除了程钢副总经理职务,并在2011年10月25日《北京晨报》上刊登公告。最后,依据程钢保管的现金日记帐本记载,盛大伟业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工程款,但是工程款发票系程钢伪造,为此,盛大伟业公司已向有关部门举报,故申请二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盛大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吕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盛大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吕东根据盛大伟业公司统计的对外欠款数额,分两笔将款项出借给盛大伟业公司,故吕东向盛大伟业公司出借款项数额不是整数。其次,本案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仅约定了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两个月内偿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两个月偿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吕东要求盛大伟业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吕东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盛大伟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据该借条足以认定盛大伟业公司与吕东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借条中约定:此借款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两个月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内容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吕东要求盛大伟业公司返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盛大伟业公司是否收到吕东于2012年3月18日发出的催款通知,吕东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盛大伟业公司向有关部门举报本案存在虚假发票问题,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并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因借款用途不是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故盛大伟业公司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盛大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145元,由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5元,由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飞审 判 员  郭菁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