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钱祖其与谈志平,张荣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祖其,谈志平,张荣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钱祖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谈志平。被告张荣仙。原告钱祖其与被告谈志平、张荣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祖其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张荣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祖其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谈志平向其借款20万元,同年6月31日又向其借款3万元。但谈志平借款后未能归还,被告张荣仙与谈志平系夫妻,起诉要求谈志平、张荣仙归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款20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志平未作答辩。被告张荣仙辩称,对谈志平出具借条及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谈志平是否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志与被告张荣仙系夫妻关系,谈志平在与张荣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钱祖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谈志平借钱祖其现金20万元,利息为1分半息,月息。2013年6月11日。钱祖其向谈志平交通银行卡内汇款3万元。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称,谈志平借其23万元未付,其中2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谈志平未归还借款,要求谈志平、张荣仙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款20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谈志平出具的借条、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祖其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回单证明其与被告谈志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钱祖其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回单能证实钱祖其向谈志平出借23万元的事实,谈志平应当按约定归还,其中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钱祖其可随时主张权利。谈志平在与张荣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荣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谈志平个人债务,应由谈志平与张荣仙共同偿还。钱祖其要求谈志平、张荣仙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祖其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与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1.5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谈志平、张荣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祖其230000元。谈志平、张荣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395元,由谈志平、张荣仙负担。该款已由钱祖其垫付,谈志平、张荣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钱祖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艳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