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法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守恒与桂阳公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恒,桂阳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守恒,男。委托代理人殷进文,男,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阳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主,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贤,男,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守恒诉被告桂阳公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进文、被告桂阳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恒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按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又以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垫资承揽了被告公司的部分路段。鉴于被告公司尚未产生税后利润,无法正常分红,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领条领取工程款48万元作为被告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并于1999年6月14日、2000年7月3日分两次直接支付给了股东桂阳县交通运输局8万元、股东李民主8万元、股东郭三勇8万元、股东桂阳县公路管理局16万元及股东杨守恒(原告)8万元。被告公司将股东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李民主、郭三勇、桂阳县公路管理局领取上述分红款的领款凭证原件交付原告保存。原告曾起诉要求股东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李民主、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及股东郭三勇的继承人李泽英归还上述款项的本息,但均被主张上述分红款系被告公司向其分配的红利,与原告无关而予拒绝。除起诉李民主的案件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外,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桂法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及股东郭三勇的继承人李泽英的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权益的工程款48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股东作为分红是董事会的决定,即借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分红应予返还,并应补偿被告自资金被占用之日起的利息71万余元,根据《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不足部分甲方应按现行利率的120%支付利息,即由政府在取消省道收费站的补偿标准计算而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工程款分给每个股东的红利共计人民币48万元,补偿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1万余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杨守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桂法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桂阳县交通运输局、郭三勇、李民主、桂阳县公路管理局领款凭证,用以证明:①原告杨守恒以工程款的名义领取48万元作为被告公司对股东的分红;②1999年6月14日和2000年7月3日被告公司两次付股东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李民主、郭三勇、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分红款共计40万元,上述股东也认为是杨守恒借钱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作为分红款付给股东;③截至2012年6月11日止,被告公司尚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①被告公司1999年6月22日第46号凭证、②被告公司2000年7月3日第11号凭证、③被告公司会计尹慧萍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①记帐为支付原告杨守恒工程款中的48万元,系被告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直接转帐或工商银行现金支票直接付给各股东;②记帐为支付给杨守恒工程款的48万元,并未支付给原告杨守恒,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杨守恒返还该48万元及自两次支付给各股东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亚会审字(2008)第026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杨守恒1999年、2000年领取工程款中的两笔共计48万元的工程款已冲抵计入1999年和2000年的预付工程款,不存在原告伪造工程项目虚报、冒领工程款的问题;4、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桂阳公路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款的来源和违约利率的支付依据;5、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工程款由杨守恒享有。被告桂阳公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过工程款,更不存在利用所借工程款进行股东分红。实际上是原告杨守恒个人利用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伪造工程项目向答辩人虚报了48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实际上根本没有该笔工程款的支出,原告的冒领、虚报行为被其他股东发现后,其他股东要求其退还给了答辩人的股东,在答辩人与其他股东的领款条据上,有的说是工程款,有的则说是分红。后郴州市纪委介入调查此事时,除原告的8万元答辩人与其他股东的上述领取款项都被郴州市纪委没收。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被答辩人对48万元进行分红,答辩人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原告应当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产生任何利润,根本不存在分红一说。二、原告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答辩人的工程款项应当由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就算答辩人利用了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分配给股东,也应当是由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提起诉讼,而不是由原告杨守恒来提起。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1999年6月,而在此期间的14年间,原告未主张过此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主体不符,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罚没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李民主领取的8万元被郴州市纪委没收了,诉争的48万元除原告杨守恒的8万元外其他股东的40万元均被郴州市纪委没收了,原告杨守恒可以通过申诉解决,而不是打官司处理。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没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中的③尹慧萍的证明认为系其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与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不能代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起诉,且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既未欠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的钱,更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6,认为罚没是罚没李民主个人的钱,而不是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杨守恒、李民主、郭三勇于1998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桂阳公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总额60万元,其中桂阳县交通运输局10万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20万元、杨守恒10万元、李民主10万元、郭三勇10万元。桂阳县交通运输局于2007年9月19日将其在桂阳公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民主。2008年7月19日郴州市交通局与桂阳公路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郴州市交通局以人民币2700万元收购桂阳公路公司所拥有的S214线桂阳段(K178-K208)公路路产和实物资产以及收回该路段的收费经营权。2008年10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湘政办函(2008)1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S214线桂阳太和收费站收费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郴州市交通局与桂阳公路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郭三勇去世。到目前止桂阳公路公司尚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1998年5月16日原告杨守恒代表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桂阳公路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桂阳公路公司将有关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施工。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承包的该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原告杨守恒,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桂阳公路公司均是与原告杨守恒进行结算。1999年6月14日经被告桂阳公路公司原负责人邓祖绿批准原告杨守恒向被告桂阳公路公司领取工程款70万元整(桂阳公路公司1999年6月22日记帐凭证做帐为预支杨守恒工程款70万元),而该笔款项的实际付款情况为:“1999年6月14日李民主写下今收到杨守恒股红4万元收条一张,郭三勇写下今收到杨老板现金4万元收条一张,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经办人张艳丽)写下今领到1842水泥路有限股份公司股金兑现款8万元领款凭证一张。1999年6月17日被告桂阳公路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李民主4万元、转帐给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经办人张艳丽)8万元、转帐给郭三勇4万元,1999年6月18日被告桂阳公路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杨守恒54万元”。1999年6月14日桂阳县交通运输局(经办人吴桂珍)写下今领到公路有限公司股金分红款人民币4万元的领款凭单一张,从被告桂阳公路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4万元(用杨守恒工程款垫付)。被告桂阳公路公司2000年7月11号记帐凭证做帐付原告杨守恒工程款20万元,而实际该20万元的付款情况是:“2000年7月1日李民主写下今收到杨守恒股金分红款4万元领款凭单一张,2000年7月1日郭三勇写下今领到杨守恒股金分红款4万元领款凭单一张,2000年7月3日桂阳县交通运输局(经办人吴桂芳)写下今领到公路有限公司股金分红款4万元领款凭单一张,2000年7月3日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经办人肖建英)写下今领到1842线个人集资修水泥路工程投股分红款8万元领款凭证一张。2000年7月3日被告桂阳公路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李民主4万元、转帐给郭三勇4万元、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付桂阳县交通运输局(经办人吴桂芳)4万、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付桂阳县公路管理局8万元”。被告桂阳公路公司在股东领取分红款后将股东所写领款凭证交原告杨守恒保管。被告桂阳公路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产生利润。2001年郴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桂阳公路公司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市纪委对1999年及2000年被告桂阳公路公司两次发放给各股东的分红款48万元(杨守恒8万元、李民主8万元、郭三勇8万元、桂阳县交通运输局8万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16万元),定性为私分公款,作出收缴上交市财政的处理决定,除杨守恒的8万元外(因其离开桂阳)其他股东的分红款均被收缴。2011年10月原告杨守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民主(8万元)、桂阳县交通运输局(8万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16万元)、郭三勇的继承人李泽英(8万元)返还股东分红款并支付利息,诉李民主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守恒撤回起诉,其他三案被告桂阳县交通运输局、桂阳县公路管理局、郭三勇的继承人李泽英均主张其分红是桂阳公路公司的发放的,原告杨守恒无权要求返还公司的分红款,本院以(2012)桂法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守恒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杨守恒坚持要求被告桂阳公路公司至少支付48万元,被告桂阳公路公司只同意支付原告杨守恒30万元,故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借用其公程款为公司股东发放红利,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给股东发放分红,该资金的来源是否借用原告工程款;二是原告杨守恒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1999年6月和2000年7月分两次为公司股东发放了“分红”款48万元,其中杨守恒8万元、李民主8万元、郭三勇8万元、桂阳县交通运输局8万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16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公司发放给股东的“分红”款48万元系用原告杨守恒的工程款,且股东领取的“分红”款系从被告公司的财会通过转帐、现金支票或现金的方式领取,而非从原告处领取,在股东领取“分红”款后,被告将各股东领取“分红”款的凭证交原告保管。以上,可以确认虽然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借用了原告的工程款48万元为股东发放“分红”这一事实。被告桂阳公路公司主张该48万元系原告杨守恒伪造工程项目,虚报的工程款,其他股东发现后要求原告杨守恒退还各股东的,与各股东的陈述相矛盾,且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代表铁一院株洲工程承包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工程的结算被告均是与原告发生,因此杨守恒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杨守恒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日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直到2013年1月7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在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下不应为股东发放红利(除原告杨守恒的8万元,其他股东“红利”已被郴州市纪委收缴),被告借用原告工程款48万元,因其中8万元已付给原告,被告实际借用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0万元,该4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阳县桂阳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守恒人民币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守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桂阳县桂阳县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4570元,由被告负担9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长征审判员 刘国明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