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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锋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96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10号中浩大厦518室。法定代表人郭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鄢烈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卢锋,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代理人蔡伟,深圳市福田区法律��助处指派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4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679.83元[(2377+2297+2513+2647+2853+2397+2325+2477+3777+2685+2655+3155)÷12]。五、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且两表有被告签名确认,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至于值班是否属于加班,由于值班主要内容为看门,值班人员看电视、睡觉休息,且原告还支付值班津贴40元/晚,故值班不认定为加班,被告主张值班的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发放了被告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补助3450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了被告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2.11元(2679.83÷21.75×5×200%),原告主张无须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高温补贴,被告的职位为保安,主要是维护医院的正常秩序及跟随120出车,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不符合高温补贴发放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离职,被告主张系被原告违法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自愿主动离职,但从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反映离职原告为离职,但“离职”与申请表的字迹明显不同,且离职类型中辞职打的“勾”的笔迹也与字迹不同,故从离职申请表中无法确认离职的具体原因,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9.41(2679.83×3.5),但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支付了离职补偿3450元,故该部分应当予以减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929.41元(9379.41-3450)。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8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65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00元;3、原告支���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802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1379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2013年高温补贴15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9.4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32.11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代通知金,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关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生病的请求没有任何需判决的内容,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9.4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32.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650元;2、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00元;3、原告支付其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792元;4、原告支付其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社康超长加班、值班费;5、原告支付其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1379元;6、原告支付其2011年、2012年、2013年高温补贴1800元;7、被告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生病。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卢锋解除��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925.41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卢锋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32.11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卢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智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