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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哈斯其其格、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其其格,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657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信用社职工。被告:哈斯其其格。被告:迎春。被告:特古苏。被告:布图格其。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哈斯其其格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2.744‰,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为被告哈斯其其格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哈斯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14751.23元,并结算利息8313.81元。剩余借款本金35248.77元被告哈斯其其格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4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斯其其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特古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布图格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哈斯其其格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2.744‰,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为被告哈斯其其格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哈斯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6015.58元,结算利息7949.46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哈斯其其格又偿还借款本金8735.65元,结算利息364.35元。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剩余借款本金35248.77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48.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斯其其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哈斯其其格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其其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哈斯其其格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5248.77元;二、被告迎春、特古苏、布图格其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一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