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千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1日生。被告韩千峰,男,汉族,1973年9月6日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千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酗酒成性,性格内向,孤僻,稍有不顺心就后借酒对原告非打即骂,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千峰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5月1日婚生长女韩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3月26日婚生次女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东水沃村四组修建水泥结构平房三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也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生气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韩千峰在通许县新华书店工作,月工资2030元,韩千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事发生过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的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