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施洪武与韦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武,韦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施洪武,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怀农,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国亚,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洪武诉被告韦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农、被告韦国亚委托代理人张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洪武诉称,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7月2日,被告韦国亚因工程周转及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国亚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韦国亚辩称,被告认为只在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了15万元,并已还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韦国亚向原告施洪武借款并向原告施洪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洪武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今借人:韦国亚”;2012年7月2日,被告韦国亚向原告施洪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洪武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今借人:韦国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施洪武向被告韦国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韦国亚还款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国亚向原告施洪武累计借款3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韦国亚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国亚抗辩称其已向原告施洪武归还2万元,被告韦国亚当庭提供了原告施洪武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施洪武陈述此2万元系被告韦国亚归还的利息,由于被告韦国亚出具的二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施洪武也未对该2万元系由被告韦国亚归还的利息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韦国亚称其已向原告施洪武归还2万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被告韦国亚抗辩称其虽在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施洪武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其此次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施洪武提交了被告韦国亚于2012年7月2日书写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且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证言予以佐证,虽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韦国亚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借条及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对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韦国亚称其在2012年7月2日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国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洪武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施洪武负担150元、被告韦国亚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