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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汉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奎与陈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奎,陈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龙法汉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黄奎,男,(身份证号码:×××2010),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住惠州市博罗县。被执行人:陈伟平,男,(身份证号码:×××0358),汉族,住惠州市龙门县。原告黄奎诉被告陈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告陈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黄奎50916.02元。本案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黄奎负担1205元,被告陈伟平负担1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无按期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部门无存款,无财产登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其亲属担保作出每年11月30日前付25000元的还款计划。经听证,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其亲属担保作出每年付25000元的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惠龙法汉执字第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陈伯房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