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辖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江苏金蝶线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金蝶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商辖初字第0018号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被告江苏金蝶线缆有限公司,宜兴市官林镇。本院受理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与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金蝶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7月9日,其与金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金蝶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同日,其与恒汇公司、华冠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对管辖均进行了约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7月9日,借款人金蝶公司与贷款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金蝶公司向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0万元。同日,保证人华冠公司、恒汇公司分别与债权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金蝶公司提供担保。恒汇公司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汇公司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债权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为南京市长江路188号,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