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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李忠与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忠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诉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升之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中升之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被告以合同约定的绩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为由拒付加班工资,仅支付2个月较少的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600元、同期休息日加班工资16500元。被告中升之星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辞职,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相应补偿,双方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事宜无任何争议,因此,劳动关系所有争议全部解决,再无争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29日,原告进被告公司担任汽车维修钣金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税前3000元,岗位工资税前1200元,绩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同意6月除正常工资外另给予乙方12600元离职补偿金;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除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外,还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事宜没有其他争议。2013年7月,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126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同期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等。2013年9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5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另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离职补偿金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有事宜没有其他争议,并已一次性结清,原告承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不做任何有损被告利益的行为。表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已处理完毕,就劳动纠纷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原、被告自主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就劳动报酬等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称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事宜没有其他争议”的条款系被告事后添加,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确认协议签订当天即将该协议书带回家,因此,原告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部分工资单显示其应发工资平均6703元,高于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左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600元、同期休息日加班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忠要求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忠要求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