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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想与张宝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张宝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想,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清,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李想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合,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想诉被告张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孙晋仕,被告张宝合及其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宝合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在兰城村东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外部分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合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出院,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05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合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想与同行的另一青年同时驾驶摩托车高速并列行驶,而被告当时驾驶运载货物的三轮车行驶速度较慢,原告在与三轮车相遇时仍不减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1700元,由于被告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身体常年有病,没有稳定收入,家里还有40000多元的债务,房子也没盖成,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果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方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张宝合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沿台儿庄区泥沟镇兰城村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城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想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想及乘坐在鲁D×××××号二轮摩托车上的胡大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等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宝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大涛无责任。鲁Q×××××号三轮汽车的注册车主系赵庆法,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宝合,该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想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80425.24元。原告李想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和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颧骨、右锁骨、左股骨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治疗费用18000-20000元,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6-10周。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李想住院和出院后恢复期间,由其父亲李志清进行护理。原告李想及其父亲李志清均系台儿庄区泥沟镇峨城村居民。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支出复印费90元。另查明,在原告李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宝合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想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李想及其父亲李志清的身份证明,复印费发票,原告父亲李志清书写的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李想与被告张宝合的违法驾驶行为共同导致,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宝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合主张该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不能作为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但其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二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在原、被告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由于被告张宝合的违法驾驶行为相比较原告李想的违法驾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相对严重,故对于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宝合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宝合未依法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张宝合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其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宝合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宝合主张为原告李想垫付了1700元检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想主张的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425.2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613.88元(25.88元×101天,住院45天,出院后休息8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613.88元(25.88元×101天,住院45天,出院后休息8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670元(9446元×20年×12%)、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9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56天),本院支持675元(15元×45天);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3.88元、护理费2613.88元、残疾赔偿金2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097.76元;二、被告张宝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想医疗费42255.14元、后续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费54元等合计55494.14元,与其为原告李想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折算后,仍须赔偿原告李想45494.14元;三、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李想承担662元,由被告张宝合承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