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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兴顺联输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兴顺联输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35号原告广州市兴顺联输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慈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莉莉,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丘育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毅,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卫健,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小文,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杨玉保,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广州市兴顺联输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9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1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兴顺联输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莉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健,第三人刘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穗番人社工认[2013]第9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小文于2012年12月23日18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东门田直街20号后面工地从事锯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机锯伤右手,后送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第3指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3指伸曲肌腱断裂;3、右手第1.2指皮肤挫裂伤。经核查: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第三人的身份证,3、人身保险投保书,4、人身保险发票联,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关于刘小文受伤一案报告,6、出院疾病证明书,7、出院记录,8、门诊病历,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及伤情;9、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受理通知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12,《举证通知书》,13、举证通知邮递单,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决定书邮递单,17、公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程序,依法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情况,18、《工伤保险条例》,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广州市兴顺联输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认[2013]第9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从不认识第三人刘小文,也从未录用过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该决定书注明,第三人于2012年12于23日18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东门田直街20号后面工地从事锯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原告单位在番禺××街屏山开发区,也从未安排第三人去白云工地从事锯木工作,所以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工作受伤。原告是经营输送机械配件的公司,而第三人是在工地受伤,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风马牛不相及。3、第三人受伤治疗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不知情。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申请主体竟然是原告,但原告从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4、被告违反工伤认定法定程序。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首先应当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是否因为原告工作而受伤,是否有受伤的基本事实。职能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作出决定后,应该向原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在接到番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第三人的申诉书、证据、开庭通知等资料,却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鉴定结论、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还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均未送达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9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穗劳鉴初[2013]4614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劳动争议申诉书、第三人提交证据清单,3、原告的员工名单,4、快递单及查询结果,5、仲裁决定书。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填报及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刘小文于2012年12月23日18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东门田直街20号后面工地从事锯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机锯伤右手,后送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第3指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3指伸曲肌腱断裂;3、右手第1.2指皮肤挫裂伤。被告经查核: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被告调查材料予以证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工伤,没有充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小文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9月中旬被雇请到原告的建筑工地广州市人和镇镇湖村东门田直街后面装模板。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为第三人参加平安保险(保单号码为P040000008636807),其中明确记载用人单位是原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在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骨折。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至今未提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单违法、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以及东门田直街20号后面的工地不是原告所有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3年7月1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陈述,且已过举证期限才提交,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填报了编号为97080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下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述称是原告广州市兴顺联输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12月23日18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东门田直街20号后面工地从事锯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机锯伤右手,后送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第3指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3指伸曲肌腱断裂;3、右手第1.2指皮肤挫裂伤。第三人认为其受伤情形应认定工伤,原告未在该申请表加意见和盖章。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后,同日作出了穗番劳社受[2013]第661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穗番人社工伤举[2013]23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第三人申报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举证,该《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6月5日由署名罗静的人签收,原告逾期没有举证。被告经审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第三人的身份证、第三人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第三人的人身保险投保发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穗番人社工认[2013]第9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5日邮件被退回。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系原告的员工,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发票等证据。首先,因该投保书及发票上均显示投保人是第三人,虽然投保书显示第三人的工作单位是原告,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保险系原告为其购买;其次,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该证据只是工商行政部门应第三人申请出具的关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的资料,且根据该资料显示,原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开发区一路5号之八,而第三人申报工伤时陈述受伤的地点是发生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东门田直街20号后面的工地,两个不同的地点是否有关联,被告未有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穗番人社工认[2013]第9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被撤销,将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被告应当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穗番人社工认[2013]第97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刘小文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碧华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颖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