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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春海、毛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春海,毛栋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明信用社主任,住本单位家属院。被告马春海,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毛栋栋,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马春海、毛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马春海、毛栋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海、毛栋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马春海由被告毛栋栋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385.47元及利息。被告马春海、毛栋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马春海由被告毛栋栋担保,向原告下属的兴明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苍兴)农信借字(2009)第969号《借款合同》及(苍兴)农信保字(2009)第969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385.47元以无款为由予以拒绝。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材料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海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385.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毛栋栋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季长春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