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国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华,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华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国华驾驶粤z×××××港车(香港车牌mp××××)从皇岗口岸入境。经查验发现,其所持安某某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41380332510号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所申报货物电源供应器未见异常,品名、数量与申报相符;但在货柜车厢尾部靠近车门处混藏有2卡板的iphone5手机、佳能相机、内存条等电子产品一批(详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未申报电子产品涉嫌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36278.34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物证、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涉案走私货物照片,载货清单,货物申报单,扣押文件清单,汽车签证簿复印件;2、被告人孙国华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证书,深圳海关计核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规定,以夹藏走私的方式,将相机等电子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国华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犯罪具体数额的规定,因用数额标准来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存在滞后,根据刑事赔偿数额标准,本案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国华驾驶粤z×××××港车(香港车牌mp××××)从皇岗口岸入境。经查验发现,其所持安某某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41380332510号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所申报货物电源供应器未见异常,品名、数量与申报相符;但在货柜车厢尾部靠近车门处混藏有2卡板的iphone5手机、佳能相机、内存条等电子产品一批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未申报电子产品涉嫌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36278.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书、受案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2、被告人孙国华身份证复印件3、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证明2013年4月13日皇岗海关对粤z×××××港车查验时,除正常申报货物外,在该车车厢靠近车门处发现混藏有进口未申报的iphone5等新手机、内存条、佳能等相机及其它电子产品。后将本案移交缉私部门处理。4、涉案走私货物ipone手机、内存条、佳能相机及走私工具粤z×××××照片,均经孙国华签名确认。5、载货清单、货物申报单,证明粤z×××××港车车载正常为安某某精密工业公司申报货。证明粤z×××××港车车载正常为安某某精密工业公司申报货物为电源供应器3078个。6、扣押文件清单,证明涉嫌现场货物、涉案粤z×××××港车依法被扣押。7、汽车签证簿复印件。8、被告人孙国华供述与辩解:案发前两天,自称为“阿伦”的人找到其,要求其帮他带2板电子产品从香港走私过关到深圳,并承诺给其100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2013年4月13日,其受公司委托为安某某精密公司运输电源供应器等货物一批从香港进口,其在香港装完上述正常货物后,于当日下午15时左右在香港落马洲装上“阿伦”的2板电子产品,然后驾驶车辆于16:30左右从皇岗海关入境时被查获。9、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均为全新货物。10、深圳海关计核证明:03569号:偷逃税款为人民币353446.11元;04389号: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82832.23元;共计人民币536278.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规定,以夹藏走私的方式,将相机等电子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孙国华受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明确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依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称应按刑事赔偿数额标准进行量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丹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