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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孝龙诉史金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龙,史金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刘孝龙,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史金融,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泓生(史金融之夫),196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刘孝龙与被告史金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龙、被告史金融的委托代理人闫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龙诉称:自2011年1月1日我承租史金融的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平房一间,双方订立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天下大雨,由于房屋所处位置积水,房屋地基不实,造成我承租的房屋倒塌,我的日常生活家具全部被损坏。事发当日,我及时和史金融联系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查看并拍照,史金融没有到场,在电话里答复我,同意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之后,经过多次协商,我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起诉要求史金融赔偿:1、退还我一个月的租金600元;2、赔偿我一个月的租金600元;3、赔偿我因房屋倒塌造成的家具、家电损失23160元,其中包括:彩电一台27**元、冰箱一台18**元、冰柜二台23**元、洗衣机一台8**元、电动车一辆3800元、微波炉一台4**元、电热水壶一个160元、手机一部400元、照相机一部1700元、电风扇一台60元、电脑桌一个180元、电脑椅一把200元、电饭锅一个160元、灶具一套3000元、大衣柜一件300元、铁皮柜一个300元、床二张600元、被子六床1200元、茶几一个120元、餐具一套600元、方桌一个190元、衣服十件2000元,衣架一个60元。被告史金融辩称:刘孝龙承租我的房屋,租金每月600元。2012年7月21日下大雨,属于百年不遇的不可抗力,并非房屋质量有问题造成倒塌。刘孝龙的经济损失并非我的过错所致,我同意退还刘孝龙2012年7月的房租200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史金融与刘孝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史金融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平房一间出租给刘孝龙,每月租金6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之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2012年7月的房屋租金600元,刘孝龙已经给付史金融,当月21日晚大雨过后,刘孝龙承租的房屋坍塌,造成刘孝龙屋内物品被损坏。在审理中,刘孝龙主张自己的被损坏物品包括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冰柜二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壶一个、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电风扇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把、电饭锅一个、灶具一套、大衣柜一件、铁皮柜一个、床二张、被子六床、茶几一个、餐具一套、方桌一个、衣服十件、衣架一个。上述物品均已无法使用,现已作为废品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上述损失,刘孝龙提供被损坏物品照片数张,史金融认可房屋坍塌造成刘孝龙的部分物品被损坏,但对照片内容不认可。刘孝龙承租史金融的房屋坍塌后,北京市公安局永定派出所现场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中能够反映电视机、冰箱、灶具、微波炉及衣物等物被损坏,但不能反映刘孝龙所述的全部物品。另查,史金融出租给刘孝龙的房屋系史金融未经批示的自建房。上述事实,有刘孝龙、闫泓生的陈述,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应为出租人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史金融将未经批准的自建房屋出租给刘孝龙,故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刘孝龙居住房屋期间,因房屋坍塌致物品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刘孝龙主张被损坏物品包括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冰柜二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壶一个、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电风扇一台、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把、电饭锅一个、灶具一套、大衣柜一件、铁皮柜一个、床二张、被子六床、茶几一个、餐具一套、方桌一个、衣服十件、衣架一个。但刘孝龙对上述物品的现价并未提供证据确定,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定房屋坍塌损坏的物品包括上述全部物品,故刘孝龙要求史金融赔偿经济损失2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刘孝龙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史金融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刘孝龙要求史金融赔偿一个月的房屋租金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孝龙已支付房屋坍塌当月的租金,虽然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刘孝龙对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存在,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史金融同意退还2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刘孝龙要求史金融退还600元租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金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孝龙被损坏物品折价款共计三千元。二、史金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孝龙房屋租金二百元。三、驳回刘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刘孝龙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史金融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骆笑然人民陪审员  柏永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