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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江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2007年7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兴隆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李艳秋、代理检察员马红玲、被告人张江及其辩护人苏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至12月末期间和2007年4月,被告人张江在帮助管理其弟张XX承包的朱家沟村五组大、小后坑山场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以栽植树木的名义,组织工人将大小后坑妨碍树木生长的天然林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10.38立方米。2006年春季,被告人张江在帮助管理其弟张XX承包的朱家沟村四组西大梁山场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以栽植树木的名义,组织工人将西大梁妨碍树木生长的天然林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29.29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江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承包的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苏东庆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江已履行了交纳罚款28560.00元的义务,不再适用判决罚金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犯罪目的是为了发展经济,主观恶���不深,主动补植、恢复森林资源,可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12月末期间和2007年4月,被告人张江在帮助管理其弟张XX承包的朱家沟村五组大、小后坑山场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以栽植树木的名义,组织工人将大小后坑妨碍树木生长的天然林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10.38立方米。2006年春季,被告人张江在帮助管理其弟张XX承包的朱家沟村四组西大梁山场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以栽植树木的名义,组织工人将西大梁妨碍树木生长的天然林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29.297立方米。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江向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交纳罚款285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江的供述证实:其弟张XX与本村四组签订了承包西大梁和三道坑子山地合同,建立红果园,让其组织人员栽树,2006年3月份将四组西大梁碍事的桦树等采伐了,采伐��万余斤。2004年11月底至12月末、2007年4月份张江将五组的大小后坑碍事的苦梨树等砍了,大小后坑是张XX在2004年11月份和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张江给栽的北京杨和红果树等树木。挖树坑时把不成材的树木给砍了,大部分让干活的人扛回家烧火了,少部分还在山上。树都是张江让砍的,张XX让其办理采伐证张江没办。二、证人证言:1、张XX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与朱家沟村四、五组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地点是四组的西大梁,五组的大小后坑子,承包的目的是栽杨树、松树、建果园,把工程交给张江负责,告诉其砍树先办理采伐证再砍。2、罗XX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6日,张XX和四组签订了承包西大梁、三道坑子的山地合同,目的是建红果园,2006年春天开垦地时是张江找其领着人干的活,把部分树给砍了。3、罗XX证言证实:2006年春天张江在西大梁建果园,让将碍着树坑的地方的树砍了。4、王XX的证言证实:2004年秋季张江找其去大小后坑栽树,山场是五组包给张XX的,张XX将活交给了张江,挖树坑时将碍事的树砍了,大部分让干活的人扛回家烧火了。5、张XX证言证实:张XX承包四组山场的经过,将退耕项目交给了张江施工,砍树时有人举报,张XX到现场给制止了。6、曹XX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张江组织人砍西大梁、大小后坑山场的树是曹XX举报的,挖坑时碍事的树都砍了。7、史XX证言证实:西大梁的树是张江于2006年4月份组织人员砍的,大小后坑的树是2004年至2007年组织砍的。砍树的目的是为了搞项目栽树。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江组织人员砍伐现场的情况及勘验经过。四、鉴定意见证实:2004年11月至12月末期间和2007年4月,被告人张江在六道河镇朱家沟村五组大、小后坑山场砍伐蓄积为10.38立方米。2006年春季在���道河镇西大梁砍伐蓄积为29.297立方米。五、书证:1、被告人张江户籍证明信、信息表证实:张江的身份信息情况。2、河北省兴隆县公证处公证书、承包合同、发包决定书、权属证明、各户领取转包金名单、朱家沟村张XX承包山场地形图证实:证实张XX于2005年6月26日承包了四组西大梁山场,于2004年9月3日承包了五组大小后坑山场。3、委托书证实:2006年6月1日张XX委托张江代理京津风沙源治理项目朱家沟小流域治理工程的一切事宜。4、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实:张江与六道河镇政府订立施工合同的详细内容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史宝库等人举报。6、到案经过证实:张江系传唤到案。7、从兴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举报信等上访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信访人一直在对被告人张江滥伐林木一事上访的情况。被告人张江提交如���证据:1、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江因滥伐林木于2008年3月14日向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交纳罚款28560.00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于2004年11月至12月末和2007年4月在兴隆县六道河镇朱家沟村五组大小后坑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10.38立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内容对于一年内多次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滥伐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江在上述地点滥伐林木蓄积累计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但不能认定为一年内多次滥伐,构成犯罪,故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江此项犯滥伐林木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江于2006年春季,在兴隆县六道河镇朱家沟村四组��大梁山场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苏东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元(此款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已作行政处罚,并上缴国库,罚款折抵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管长民审 判 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