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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应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XX、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李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应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汉族,应县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应县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XX、被告人宋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XX、李XX听人们说浑源县有贼赃摩托车,于是两人租车到了浑源县小辛庄村,从两个陌生男子(浑源县人,姓名不详)手中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宋XX以1600元购买了一辆蓝色铃木力王125型摩托车,被告人李XX以13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二被告人骑摩托车行至应县大临河村北中国石油加油站时,被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蓝色铃木力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红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应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意见书,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宋XX、李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李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均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伊维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文珍-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