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卫世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世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卫世华,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职工,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左冬顺(特别代理),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叶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桂林(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养贵(特别代理),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职工。原告卫世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冬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桂林、吴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世华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从事会计职务,除名前任顺昌县元坑营业所干部。原告于1992年12月与被告下属部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银信贸易公司,从事第三产业经营。实际上银信贸易公司属挂名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内容,属当时的“下海”。原告在从事第三产业中因向被告所设的郑坊营业所贷款,发生借贷纠纷,原告无力偿还贷款,被告即借故以原告自愿承包银信贸易公司为由不让原告上班,致使原告一直“下海”至今。2013年5月,原告从内蒙古返回顺昌,才知道被告在1998年8月已将自己除名。原告认为自己承包银信贸易公司系经过被告同意,原告仍属被告的职工,虽原告长期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但不属于旷工,被告无权将原告除名,且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未送达原告,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辩称,一、原告无正当理由长期离岗,在被告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后,原告仍离岗达三年之久,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有权予以除名;二、被告对原告予以除名系由行长办公会议提议、经被告工会讨论同意及上级农行批复同意而作出的决定,除名程序合法;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已于1998年8月27日送达原告姐姐卫协凤,由其转告原告该除名决定,且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出租合同,故原告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但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才向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申请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卫世华从1980年12月起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工作。1992年12月25日至1994年12月2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承包被告下属机构顺昌农行银信贸易公司,从事第三产业经营,原告在承包期内仍享受被告单位在职职工待遇。自1994年12月26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也不再享受被告单位在职职工待遇。1997年9月18日,被告单位工会召开委员会议讨论通过了被告单位行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对卫世华予以除名的提议。1998年7月21日,被告就对卫世华予以除名一事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分行请示。1998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分行同意给予卫世华除名处理。1998年8月27日,因无法与原告卫世华联系,被告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姐姐卫协凤,并交代其转告原告。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顺昌县金溪大楼农行信用社宿舍楼房屋出租合同,该房屋由原告一家人居住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调取档案,查到自己被除名的材料。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顺昌县支行工会对卫世华除名决定书、顺农银(1998)093号关于给予卫世华同志除名的请示、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分行关于对卫世华除名处理的批复、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卫世华于1980年12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其自1994年12月26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被告为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严明劳动纪律,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由行长办公会议提议,并经被告工会讨论同意及上级农行批复同意对原告给予除名处理,该除名决定基本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称除名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于1998年8月27日送达原告姐姐卫协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被告单位房屋出租合同,该房屋由原告一家人居住至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否认卫协凤转告除名决定,但本院根据上述两项事实认定原告早已知晓其已经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并且,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客观形式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证据证明原告自被除名后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给予原告任何报酬及福利待遇,双方自除名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世华要求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卫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