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林安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安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安鑫,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时系东莞市桥头镇捷高玩具厂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安鑫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安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安鑫与被害人郭某乙及邵某等工友在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大山尾街捷高玩具厂宿舍304房打扑克赌博,林因其赌资一百元纸币被郭撕破而与郭发生争执,被在旁的工友劝开。后林安鑫输钱给郭某乙、邵某,就将被撕破的一百元给郭、邵二人并要求找零,该二人拒绝,双方因此扭打起来。期间,林安鑫拿出一把折叠刀捅刺郭某乙肩部、腹部各一刀,郭受伤后与邵跑出宿舍,林持刀追出厂外后逃离现场。郭某乙在追跑过程中倒地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林安鑫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259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安鑫无视国法,因生活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安鑫有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乙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本案发生具有突发性,属激情犯罪,可酌情对林安鑫从轻处罚。林安鑫除须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安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安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人民币325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安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林安鑫的行为属激情犯罪,其悔罪态度真诚,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安鑫与被害人郭某乙(男,殁年35岁,湖南省平江县人)均系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捷高玩具厂员工。2013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林安鑫与郭某乙及邵某等工友在捷高玩具厂宿舍304房打扑克赌博。期间,林安鑫因其赌资一百元纸币被郭某乙撕破而与郭发生争执,被在旁的工友劝开。后林安鑫输钱给郭某乙、邵某,就将被撕破的一百元给二人并要求找零,被二人拒绝,双方因此扭打起来。林安鑫拿出一把折叠刀捅刺郭某乙肩部、腹部各一刀,郭某乙受伤后与邵某跑出宿舍,林安鑫持刀追出厂外后逃离现场。郭某乙在追跑过程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符合被锐器刺破脾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6日15时许,上诉人林安鑫向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东桥公(刑)勘(2013)00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大山尾街捷高厂宿舍304房。304房位于该厂宿舍三楼上楼梯左手第一个房间,三楼楼道内发现一滴滴落状血迹(已提取),现场304房进门地面上距离门约1米的地面上散落着废纸片等垃圾碎屑,该处垃圾中间见一处面积约20厘米长宽的滴落装血迹(已提取),304房进门右手边第一个双层床下面发现一枚软包红双喜烟头(已提取)、一枚世纪经典红双喜烟头(已提取),进门右手边第二张双层床下铺铺面上见一副扑克牌(已提取),该第二张双层床下面见一枚世纪经典红双喜烟头(已提取)。中心现场位于该304房地面血迹附近的空地处。捷高厂门口东侧2米处水泥路地面上发现一滴滴落状血迹(已提取),捷高厂门口水泥路向东侧60米处位于与东深路的交汇路口红绿灯,该处红绿灯为一个三角路口,该处路口东侧有一个三角形的绿化隔离带,该现场绿化隔离带的中间草丛见有一处明显的凹陷处,有明显压过的痕迹,该处发现一双拖鞋,拖鞋上见有滴落的血迹(已提取)。现场勘验完毕后桥头医院停尸房初步尸表检验,死者上身穿黄色带帽子的棉质夹克上衣,上衣里面穿一个蓝色带白色横条纹的T恤,该T恤上左下腹部位置处发现一个约3厘米宽的刀口,掀开衣服发现左侧腹部上侧一处锐器形成的伤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裤子左手边口袋内发现有一张面值五角的人民币。现场提取死者的左手擦拭物和右手擦拭物各一份。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郭某乙左肩前侧见一处1.6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左季肋处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胸腹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解剖见,头皮及头皮下未见明显出血,颅顶未见骨折;颈部深浅肌群未见明显出血。探查左季肋创口见,左胸腔积血1000ml,左胸壁第十、十一肋间见3cm破裂口,左肺苍白完整,膈肌见4cm破裂口,腹腔积血及血凝块1000ml,脾脏见4cm横断创口。右胸腔未见明显积血积液,右肺苍白完整。心包腔未见明显积血积液,心脏色淡,肝脏色淡。胃内见300ml食糜,各肠管未见明显损伤。结论为郭某乙符合被锐器刺破脾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遗)字(2013)005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血迹、现场三楼走廊血迹、死者郭某乙右手擦拭物、死者郭某乙左手擦拭物均为郭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1024498×1020倍。4、证人邵某的证言:2013年1月1日23时许,我和郭某乙、杨贵祥(经辨认为林安鑫)、一个领班的和另外三名临时工在赌三公。玩了大概二十多把,正好到郭某乙做庄,郭某乙赢了其他几家,只输给杨贵祥六十块钱,郭某乙拿了六十元给杨贵祥,给完后郭某乙觉得给的钱不对,又去拿杨贵祥的钱,杨贵祥用手压着钱,郭某乙拿杨贵祥钱的时候不小心把杨贵祥压着的一百元撕成了两半,两个人当场吵了起来,但被其他人劝开了。下一把杨贵祥做庄,我压了十元在郭某乙的注上,郭某乙则押了5元,这把我和郭某乙赢了,杨贵祥就把刚才撕烂的那张一百元给我和郭某乙找零,我和郭某乙让杨贵祥直接给零钱,杨贵祥不肯还说“就这一百块钱,你们爱要不要。”郭某乙就和杨贵祥吵了起来,杨贵祥从床上跳了下来,我见杨贵祥想打郭某乙就拦住想阻止杨贵祥,杨贵祥就掐我的脖子推开我,我推了杨贵祥一下,二人相互打了对方一拳。郭某乙见状把杨贵祥推到墙角,其他人就上来将三人拉开。杨贵祥跑到进门右手边的墙角拿了一把尖刀,右手持尖刀冲向郭某乙,将郭某乙推到窗户边,并用刀捅了郭某乙左腹部两刀,其中一刀好像没捅中,另一刀捅中郭某乙的左腹部。我见到杨贵祥手中有刀就赶紧拉开304房的房门往外跑,杨贵祥持刀冲出来向我的右腹部捅了两下,但被我闪开了,我的衣服被捅到了,我马上跑到了一楼,见杨贵祥没有追下来,我就在一楼楼梯口待了一分钟左右,看见郭某乙也跑下一楼,当时郭某乙用手捂着左腹部对我说“赶紧跑,他拿刀追过来了。”我听到后就和郭某乙一起跑到厂门口,郭某乙指着自己的左腹部说被捅了一刀。此时又看见杨贵祥追了出来,于是二人分开跑了,我向左跑,郭某乙向右跑。后我打电话报了警,并在红绿灯处找到郭某乙,陪郭某乙坐120的急救车到了医院。邵某辨认出上诉人林安鑫就是其所称的杨贵祥。5、证人傅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日零时10分左右,我在三楼宿舍看阿鑫(经辨认为林安鑫)等六人赌三公,轮流做庄,当时黄衣男子(经辨认为郭某乙)做庄,黄衣男子输给了阿鑫,黄衣男子在给钱阿鑫时不小心将阿鑫放在台面上的100元撕烂了,阿鑫要求黄衣男子换一张好的一百元纸币给他,黄衣男子不肯,当时吵了起来,被其他人劝和了。随后轮到阿鑫做庄,阿鑫输给了其他五人,阿鑫就把那张被撕烂的一百元纸币拿出来给他们,其他五人都不愿意,然后黄衣男子及一名黑衣男子(应为邵某)跟阿鑫吵了几句就相互推搡打起来,其他人在旁边拦着,阿鑫不知道从哪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往黄衣男子的腹部捅了一刀,黄衣男子被捅后往一边躲开,阿鑫向当时在门口的黑衣男子冲去用匕首捅向黑衣男子,黑衣男子躲开往楼下逃去,阿鑫追了出去。我和其他人也跟着出去,跟到厂门口发现阿鑫追着黑衣男子出了厂,大家就回宿舍睡觉了。傅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林安鑫就是其所称的阿鑫,被害人郭某乙就是其所称的黄衣男子。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日23时许,吴某某、光头、黑皮、阿星(经辨认为林安鑫)、阿富和甲男子(应为郭某乙)等几名捷高厂的员工在厂宿舍304房玩赌三公。过程中甲男子做庄时输给了阿星,甲男子一次拿了几十元人民币放在桌面上,阿星当时多得了10元,被甲发现了,甲男子赶紧从阿星手中抢回10元,抢的过程中将阿星手中的一张100元撕成了对半。当时阿星很生气,要求将被撕烂的100元与甲男子换,但甲男子不肯。我见状就劝他们说“大家都是老乡,那100元只是撕烂了,但是还可以用”,阿星就收回了那张100元。后来轮到阿星做庄,此时甲男子的老乡乙男子(应为邵某)搭了15元在甲男子的注上,阿星输了,拿出那张撕烂的100元让甲男子和乙男子找散,甲男子不肯收,乙男子要求阿星给15元,但阿星坚持用那张撕烂的100元让甲和乙找散,甲和乙不同意找,他们就和阿星争吵起来。后来阿星和甲乙动手打起来,阿星用脚踢了甲男子几脚,甲男子用手打了阿星几拳,乙男子在一旁护着甲男子,后来乙男子先出了304房,阿星就出去追乙男子,甲男子又出去追阿星,后来大家就散了。此时吴某某才发现宿舍地上有血迹。打架过程中,未见到阿星拿刀。吴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林安鑫就是其所称的阿星。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日23时许,我和队长、阿新(经辨认为林安鑫)、光头、带班的、A男子(应为郭某乙)、B男子(应为邵某)在捷高玩具厂宿舍赌三公。赌到次日零时许,阿新输钱就拿了一张残破的100元出来,但是A男子不要,后来A男子因为这事吵了起来并打了起来,其他人则劝架。我穿好鞋下床时阿新和A、B男子已经跑出去了,我看见地上有一条血迹一直延伸到门外,追出去时看见阿新坐摩托车走了。我仅看到二人赤手空拳打,未看见有人使用工具,打架时间很短,因此不清楚是谁受伤了。李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林安鑫就是其所称的阿新。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我在捷高玩具厂宿舍304房和杨贵祥(经辨认为林安鑫)、郭某乙、邵阳、黑鬼、队长一起赌三公。赌了几局后,郭某乙在其中一局中输钱了,需要给钱杨贵祥,杨贵祥跟郭某乙拿钱时将郭某乙的一张一百元扯烂了,郭某乙就和杨贵祥立即吵起来了,吵了几句杨贵祥打了郭某乙头部一下,郭某乙立即上前抱住杨贵祥,双方抱在了一起打起来。旁边围观的人就将二人拉扯开,分开后杨贵祥又想冲上去打郭某乙。我怕出事就让人拉扯开二人并打电话给老板,此时见到杨贵祥追着郭某乙从宿舍下楼了。熊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林安鑫就是其所称的杨贵祥。9、证人邵某的证言:2013年1月2日零时05分,我在捷高玩具厂宿舍201房听到外面很吵,说有人在304宿舍打架。我出了房后从同事盖顺利口中得知是郭某乙跟一名工友发生了纠纷,那名工友拿刀追着郭某乙往厂外去并捅伤了郭某乙。后我和盖顺利、熊某某在厂附近的加油站找到了邵某,并和邵某一起在一个红绿灯旁的草丛处找到了受伤的郭某乙,打120将郭某乙送到了桥头医院抢救。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1日23时许,我在捷高玩具厂304房宿舍和六七名厂内员工一起打牌,打牌过程中A男子(经辨认为郭某乙)和B男子(经辨认为林安鑫)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发生了争吵,而且还相互推搡,包括李某乙在内的其他人就拉开了双方。李某乙接着就去了洗手间,过了约20分钟,李某乙回到304房宿舍时,宿舍里除了两个睡觉的室友,其他人都走了,而且地面上有血迹。后听一起打牌的人说在李某乙上厕所的那段时间,A男子被B男子用刀捅伤了。李某乙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乙就是其所称的A男子,上诉人林安鑫就是其所称的B男子。1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日11时许,我在捷高玩具厂值班室内值班,听到厂里有点吵闹,走出门口看到有两个人从厂里出来边往门口跑边对莫某某说“有人杀人了”。我就拿着手电筒往厂里走,想看发生了什么事,走到厂边宿舍时看到有些人在那里议论,最后才知道刚才有人打架了。1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我于2012年1月3日11时许到法医鉴定中心辨认尸体,确认本案的死者就是我哥哥郭某乙。郭某丙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乙就是其哥哥郭某乙。13、到案经过及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上诉人林安鑫为犯罪嫌疑人,于2013年1月2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1月6日15时许,林安鑫向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投案。14、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林安鑫的身份情况。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身份情况。16、临时工进厂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乙及上诉人林安鑫案发时均是东莞市捷高玩具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其中,林安鑫使用杨贵祥的名字入职。17、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讯问上诉人林安鑫及上诉人林安鑫自愿供述的情况。18、上诉人林安鑫的供述:2013年1月1日21时许,我在外面喝完酒后回捷高厂304房,与队长(经辨认为吴某某)、黑衣男子(经辨认为邵某)、光头(经辨认为李某某)、黄衣男子(经辨认为郭某乙)及四川男子(经辨认为熊某某)等五人打牌赌“金花”。赌了一会,黄衣男子做庄提出要赌“三公”,于是大家就赌“三公”,当时黄衣男子输了钱,就将一张一百元的纸币给了林,接着黄衣男子说算错了数,又将一百元从林手中抢回来,抢的过程中将钱撕烂了。随后,黄衣男子说搞错了将撕烂的一百元纸币给回林,林让黄衣男子换一张,黄衣男子不肯。随后,轮到林做庄,林输钱给了其他五人,没有零钱,就将那100元给黄衣男子找零,黄衣男子不肯要,林就和黄衣男子吵了起来,黑衣男子就说:“十块钱都给不起,不打了”,林说:“不打就不打”。黑衣男子接着就对林说了一句难听的话,林很生气,就去推打黑衣男子并踢了两脚,黑衣男子也用拳头打林的头部,而黄衣男子也上前用手拉着林。林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一把弹簧小刀,朝黄衣男子的腹部捅了一刀,接着又拿刀向站在门口的黑衣男子作捅出状吓唬黑衣男子,黑衣男子躲开往楼下跑去,林追到楼梯间就没追了,返回304房门口,看到拿刀的手上有血,就往厂外逃跑。当时黑衣男子和黄衣男子在楼下,以为林要追他们就往厂外走去,林没管他们到厂附近的路口搭了一辆摩托车往常平镇方向逃去,逃至常平镇元江元村附近将刀扔到了路边草丛中。我后于2013年1月5日逃到了福建省厦门市龙山中路找朋友林某某,当时未告诉林某某自己捅伤人的事,我从父亲的电话中得知被捅伤的那名黄衣男子死了,就于1月6日15时许告诉了林某某这事并称自己想自首但没手机,就让林某某打电话去派出所说要自首,打完电话后我和林某某在原地等,过了一会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解情况后将我带回了派出所。我的身份证遗失了,因此使用的是一名叫杨贵祥的男子的身份证进入捷高玩具厂的。林安鑫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乙就是被其捅伤的黄衣男子,李某某就是其所称的光头,邵某就是其所称的黑衣男子,熊某某就是其所称的四川男子,吴某某其所称的队长。林安鑫指认出其打扑克牌的地点、其捅伤黄衣男子的地点及其逃跑的方向。对于上诉人林安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林安鑫仅因生活琐事便持刀捅刺他人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法院鉴于林安鑫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已属适当。林安鑫及其辩护人以其行为属激情犯罪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安鑫无视国法,因生活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林安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林安鑫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安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