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莫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莫一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杨泗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一鸣,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特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被上诉人莫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莫一鸣与英特福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莫一鸣向英特福源公司提供一批棕榈,总重34.4吨,每吨2800元,共计96320元,其中含有运费11500元。后经双方协商,英特福源公司应付货款为79700元。2011年12月8日,英特福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莫一鸣支付货款24700元,2012年1月7日,英特福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莫一鸣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上支付货款l5000元。2012年3月12日,英特福源公司向前述莫一鸣银行帐户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莫一鸣货款30000元。莫一鸣向英特福源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一直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莫一鸣诉至法院,要求英特福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并要求英特福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英特福源公司在原审辩称:公司并未与莫一鸣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从莫一鸣处买入棕榈,向公司提供棕榈的是河南中纺棉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故莫一鸣诉讼主体错误。中纺公司提供给本公司的棕榈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一定损失,本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认为:莫一鸣与英特福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莫一鸣提交的英特福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函及青岛阿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发货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充分证实莫一鸣与英特福源公司之间实际已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莫一鸣依约向英特福源公司提供了货物,英特福源公司已付货款49700元,余款30000元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故英特福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莫一鸣要求英特福源公司偿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英特福源公司辩称莫一鸣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全案均没有证据证明中纺公司参与此次买卖合同,反而是莫一鸣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的,英特福源公司三次付款的行为均是向莫一鸣本人偿付的,另外英特福源公司开具的“证明函”也是直接针对本案莫一鸣,故本案莫一鸣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英特福源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英特福源公司辩称莫一鸣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英特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莫一鸣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英特福源公司负担。上诉人英特福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经与中纺公司员工莫一鸣商洽,上诉人从中纺公司订购了一批棕榈,总重量34.4吨,价款总额79700元。但由于中纺公司所提供的部分棕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有30000元货款暂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莫一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莫一鸣辩称:本人以前在中纺公司工作,但是公司早已破产,只是因为本人没有名片,用的是以前在中纺公司的原名片,这是英特福源公司都是知道的,所有货款都是打到本人个人账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英特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三份福源棕垫厂销售单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5日、7月6日、7月29日,英特福源公司认为三份证据证明对方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由个体户掌握,因与该个体户产生矛盾,故不可能提供原件。莫一鸣认为:莫一鸣仅提供原料,床垫有问题不能证明莫一鸣提供的原料有问题。本院认为,英特福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证据为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莫一鸣向英特福源公司销售的棕榈存在质量问题。莫一鸣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英特福源公司向莫一鸣出具一份《证明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0月与河南中纺棉花进出口有限公司莫一鸣(以下统称莫总)处订购了一批棕榈,总重合计为34.4吨,共计货款79700元。我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货款247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元。自订购使用开始期间,贵公司莫总所提供的棕榈生产的产品发生了很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我公司第三方客户产生了很恶劣的影响,据我公司市场调研专员以及相关国家检验报告得出结论,贵公司莫总所提供的棕榈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给第三方客户的市场口碑造成了影响,强烈要求我们赔偿损失,几经交涉第三方客户现拒绝付款我公司,至今未得解决。2013年贵公司莫总,我公司,第三方客户友好协商,也未得结果,故此根据我公司相关财务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确定贵公司莫总于2011年所提供的棕榈余款3万元暂不支付,等我公司于(与)客户协商解决后再做回复。”本院认为,英特福源公司经与莫一鸣联系,购买棕榈34.4吨,总计货款为96320元,此后,双方经协商英特福源公司应付货款确定为79700元,英特福源公司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直接向莫一鸣本人付款49700元,下欠款为30000元。2013年3月,英特福源公司向莫一鸣出具证明函,该证明函台头未注明中纺公司,函的内容却反映了莫一鸣与英特福源公司进行交易及结算过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英特福源公司与莫一鸣确实构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中,英特福源公司认为与中纺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并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英特福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英特福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英特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