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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渭滨区九三剑桥英语培训学校与宝鸡市渭滨区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滨区九三剑桥英语培训学校,宝鸡市渭滨区粮食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滨区九三剑桥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宝鸡市广元路。代表人宋凌,任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渭滨区粮食局。住所地宝鸡市广元路。代表人贾新元,任局长。上诉人渭滨区九三剑桥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九三剑桥学校)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渭滨区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九三剑桥学校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九三剑桥学校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九三剑桥学校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渭滨区九三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撤回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粮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渭滨区九三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乖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