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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与黄继红、黄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黄继红;黄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许丽群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5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31号。负责人廖灿培,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红,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黄鹏,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诉被告黄继红、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继红、黄鹏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继红、黄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4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买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上的银行业务清讫章显示的划账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计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下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1月1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的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在2008年6月27日领取了该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应从2007年2月18日起逐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借款合同到期已经一年多,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027.84元及利息等一直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13027.84元及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到期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880.02元,2、两被告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的借款本息14907.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的标准计付罚息、复利给原告,3、两被告不履行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继红、黄鹏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用途为购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上的银行业务清讫章上显示的划账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计算;(第四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中被告黄继红作为黄鹏的委托代理人代替黄鹏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由于两被告自2011年12月份起未按期偿还月供贷款,原告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反映,截至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到期本金13027.84元及到期利息31.91元,拖欠复利、罚息为1848.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月逐步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两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没有按时偿还月供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尚欠两期的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3027.84元、合同期内的利息31.91元以及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逾期罚息、复利1848.1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逾期的供款本息13059.75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即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算。另外,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作借款抵押,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3027.84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1880.02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到期供款13059.75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付罚息、复利给原告。二、如两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5号3101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26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陈 佩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