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宁宝公司与汉一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17弄3号-4号底室H10室。法定代表人余海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贤林,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五丰村12号。法定代表人彭莉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流,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阿德,男,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宝公司”)诉被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一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鲥独任审判。被告汉一鹏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贤林,被告汉一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莉君及委托代理人洪流、韩阿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贤林、王兴华,被告汉一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莉君及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宝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被告汉一鹏公司成为“百利安”品牌武汉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汉一鹏公司需每年实际净进货金额为2,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需向被告汉一鹏公司提供吊牌价为4,000,000元的铺货货物;被告汉一鹏公司支付保证金260,000元,且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侵权商品;另,还约定被告汉一鹏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扣除保证金作为赔偿。2011年8月,原告在被告汉一鹏公司承包的武汉世贸广场专柜巡视时发现,专柜里销售的文胸系假冒“百利安”品牌。同时还在被告汉一鹏公司承包的武汉广场、武汉王府井、武汉群光、武汉大洋二店等专柜中也发现了假冒“百利安”品牌的文胸、保暖衣、棉睡衣等商品。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汉一鹏公司,要求停止销售假冒“百利安”品牌的商品,但被告汉一鹏公司一直拒不改正并继续销售。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汉一鹏公司承包的三个专柜购买了假冒“百利安”品牌的商品,并通过武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汉一鹏公司已经将所有“百利安”专柜从承包商场中予以了撤柜,被告汉一鹏公司事实上已单方终止了经销合同书的履行。此外,被告汉一鹏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度总净进货金额远远低于年2,100,000元的考核指标,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汉一鹏公司假冒“百利安”品牌且对外销售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现原告宁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2、被告汉一鹏公司归还货款1,119,977元;3、被告汉一鹏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庭审中,原告宁宝公司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归还铺货的货物,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货款1,119,977元;同时将第3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增加为262,000元。被告汉一鹏公司辩称,第一、虽然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是原告宁宝公司未及时发货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二、诉争合同约定铺货货物应当按照进货价退货,而不是归还货款,经双方清点现有的铺货货物吊牌价为515,223元,实际价值为144,262.44元;因原告宁宝公司一直不供货,导致被告将剩余的铺货货物进行了实际的销售。第三、被告的贴牌行为是经过原告宁宝公司报备并允许的,不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不同意没收保证金262,000元。第四、合同对侵权行为约定了按货品吊牌价的2倍罚款的处罚,而没收保证金262,000元作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不仅在武汉地区的七个大商场设立了专柜,而且在积极开拓湖北、湖南市场,扩大产品的市场销售范围。后因反诉被告宁宝公司内部高层的互相争斗,意欲取消反诉原告的代理经销权。在反诉原告预付货款50,194.40元的前提下,反诉被告宁宝公司却以种种理由延迟发货,后干脆扣款不发货造成货品供应不足、销售困难。另,反诉被告宁宝公司以巡视为名,故意将事前已经报备并同意销售的贴牌商品说成是假冒商品,致使反诉原告亏损严重,被承包的商场扣除保底利润,以致提前撤场。因反诉被告宁宝公司拒绝发货违约在先,后又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公司进场费、更名费、公关费、劳务费、品牌增值费用损失。现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宁宝公司赔偿损失1,059,569.89元;2、反诉被告宁宝公司归还保证金262,000元;3、反诉被告宁宝公司退还货款50,194.40元;4、反诉被告宁宝公司支付2011年9月武汉广场结算货款39,069.47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损失具体组成为商场保底扣款149,548.10元、更名费32,400元、自行买单费127,605.29元、装修损失267,802元、员工薪资482,214.50元;同时将第4项诉请更改为判令反诉被告宁宝公司支付2011年9月武汉广场结算货款30,047.85元。反诉被告宁宝公司辩称,第一、诉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从未允许贴牌商品的销售,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所有的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对于预付的货款50,194.40元及结算货款30,047.85元是收到的,但基于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的违约、侵权行为,双方已无再继续合作的基础,同意与本诉的诉请相抵销。第三、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销售贴牌的假冒商品、擅自处理铺货货物、未按约完成进货指标等行为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依照合同的约定保证金262,000元应予没收,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原告宁宝公司,乙方为被告汉一鹏公司;为了维护甲、乙方双方的共同利益,使双方共享“百利安”品牌经营的优势,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授权,1.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长沙市百货公司范围内销售“百利安”商品及使用相关标志、形象之权利,及乙方自行开拓的在湖北、湖南空白市场;2.乙方承诺合同期内完成实际净进货金额合计2,100,000元/年(以出货实售价为准)的销售指标(含首批进货款);销售指标达成自以下日期(2011年1月1日)开始进行考核;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结算周期为一年;2.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开始,甲乙双方应洽谈新合同续约事宜,新合同条件未谈妥前,本合同条件自动延续至任何一方提出终止为止,提出终止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email形式或短信形式;结算价格,1.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乙方享有市场建议零售价(吊牌价)的28%作结算价格;结算,1.甲方给予乙方4,000,000元吊牌价(百利安品牌)产品授信额度,2011年3月31日前授信额度一次用完;2.为保证“百利安”品牌的形象以及市场规范化操作,乙方需在合同签署后一周内缴纳保证金26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电汇甲方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甲方将为乙方建立内部核算账户,用于甲乙双方的各项往来结算;合同结束后,双方对账结清账户余额;发货,1.甲方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发货;2.交货验收地点为甲方仓库或乙方指定地点(由甲方代为发货的,乙方必须提供详细的收货地址和收件人姓名、联系方式以确保准确发货,因乙方资料提供错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换货制度,1.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乙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执行换货制度,换货额度从4,000,000元授信额度后进货金额算起;……3.所换商品,乙方需保证无污染、无损坏、并无吊牌、附件及所附赠品(如肩带,衬垫等)方面的缺损,不影响商品的再次销售(盒装产品需保证包装完整);……6.甲方提供的货品必须包装完整,乙方调换货品必须同时退还相应的包装袋(透明小袋),且需完好无损,否则甲方将缺损的包装袋按每个1元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并在退货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结算;……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经授权后,拥有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对“百利安”品牌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乙方有义务按甲方的需求提供当地实际货品的盘点表,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收集相关的信息资料并反馈;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好品牌销售及推广;乙方有义务完成合同要求的销售指标;乙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侵权产品,不得以“百利安”名义从事任何违法经营活动,损害甲方名誉。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则乙方有权按进货价全额退货,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经营过程产生的进场费、更名费、公关费、劳务费、品牌增值费等;如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则其所购商品一律不退(包括4,000,000元吊牌价属甲方所有权放货额度的货品,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0.28=1,120,000元),但乙方要支付甲方已授信额度的货款1,120,000元(按实际算),同时将扣除乙方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其它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负;侵权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区域销售费用、换货制度、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条款、侵权责任、解除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任何一条时,视同对甲方侵权,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没收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甲方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其他,如擅自将其他任何货品仿造成“百利安”吊牌货品来销售,一旦发现将按其货品吊牌价的2倍来罚款;截止到2011年5月3日甲方已发货给乙方产品吊牌价3,999,918元,折价1,119,977.04元,以上货物金额为授信范围内,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乙方已收到并确认等同价值的货品;等等。又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汉一鹏公司向原告宁宝公司电汇货款50,194.4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汉一鹏公司向原告宁宝公司发函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50,194.40元到贵司,当天得到回复说款已经收到并承诺发货;第二天再次联系要求提供发货单传真件,你司解释说因工作失误此货被发往深圳,并告知会马上发货;今致函请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货送达,以免影响新开店的开业及正常经营。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原告宁宝公司称我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所谓假冒伪劣产品,我司于2011年10月通过电邮、传真对“武汉地区冬季补充货品”作出过询问及报备,现在此将文件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你司工作人员带回,请尽快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方案,由此而造成的经营损失,我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2011年12月1日,原告宁宝公司向被告汉一鹏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一、2011年8月26日,我司巡柜至武汉世贸商场百利安专柜时发现柜上有大量假冒百利安品牌的文胸在售,旋即要求立即将假冒商品下柜,并按合同约定量进货;你司法定代表人彭莉君虽口头认错并答应将假货下柜,但至2011年8月31日复查时发现仍有假货在售;后你司以准备国庆活动不得将货物移出为由仍拒绝将假货下柜,10月再次核查,该柜仍继续出售假货。二、2011年11月23、24、25日,我司在武汉巡柜时又发现世贸、群光、光谷大洋、王府井、武汉广场等商场的百利安专柜上有大量假冒百利安品牌的文胸、家居保暖衣正在销售,随即再次通知立即将假货下柜,但你司拒不接受及认错。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2011年度净进货物金额合计2,100,000元;同时在订货会上所定2011春夏秋冬订单为3,663,398元(春夏订单吊牌价)+5,835,900元(秋冬订单吊牌价)*0.28(进货折扣)=2,659,804元(折后价);而你司自2011年1月至11月实际进货金额仅为444,311元,与约定的销售指标和订单数相去甚远。四、截止到2011年5月3日,我司已发送用作铺货的商品金额为4,000,000元,所有权为我司所有;11月26日,我司提出盘点要求遭到你司拒绝;如果你司违反合同销售了铺货货品,应立即打款补货并支付货款,否则侵犯了我司的财产所有权益。五、你司大量销售假冒百利安品牌的商品,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商标权,损害了百利安品牌的形象;根据双方所签的经销合同书的规定,你司于11月22日所汇50,000元货款暂扣;等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宁宝公司再次发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汉一鹏公司于8月26日、11月23日、11月24日被我司多次查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我司已于12月1日致函提出了五条严正要求,但至今既未见认错道歉、产品下柜的行动,也未见你司按合同约定进货、订货,以及盘点铺货货物;在此,我司再次向贵司重申12月1日发函的五条要求,敦促你司尽快答复,同时积极采取认错、道歉、下柜的行动以及立即接受盘货和处罚;等等。再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宁宝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随原告宁宝公司来到位于解放大道686号的武汉世贸广场中百利安专柜,原告宁宝公司购买了女士保暖内衣一件,金额为251元,发票号码为01609629;又来到位于中山大道的王府井百货中百利安专柜购买了女士睡衣裤一套、女士保暖裤一条,金额合计为580元、发票号码为00296171;最后来到位于解放大道的武汉广场中百利安专柜购买了男士衣裤和女士衣裤各一套、金额合计为528元、发票号码为02051445。购买结束后,原告宁宝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拍照。2012年3月15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了(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1076号、1077号、1078号公证书三份,公证了原告宁宝公司购买上述商品的过程。后被告汉一鹏公司确认封存的衣服系贴牌“百利安”商品,且从其承包的专柜处购得。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之间对铺货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剩余货品清点表》。经双方确认包装金额1,340元;百利安产品2863件、金额513,883元(其中残次品21件、金额为4,194元);合计金额为515,223元(吊牌价)。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彭莉君支付给原告宁宝公司押金40,000元;2009年3月20日,支付了62,000元;2010年12月13日,支付了保证金60,000元。2011年1月、2月、3月,原告宁宝公司分别从被告汉一鹏公司结算的货款中扣除了20,000元、30,000元、50,000元作为增加的保证金。上述合计262,000元。经销合同期间,被告汉一鹏公司被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商场扣除保底金额114,985.02元、自行买单金额85,845.87元;被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扣除保底金额34,573.08元、自行买单金额为41,759.42元。另,被告汉一鹏公司在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中山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光谷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百利安”品牌商品期间,被承包商场以各种名目收取服务费合计为32,400元;同时支付员工薪资482,214.50元(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止)。案件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汉一鹏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武汉广场结算货款30,047.85元,向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核实。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复,未收到原告宁宝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金额为77,665.8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宁宝公司应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出具金额为64,568.66元的增值税发票。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将2011年9月应结算的货款30,047.85元支付给了原告宁宝公司。2013年12月2日,原告宁宝公司将要求被告汉一鹏公司支付违约金262,000元的诉请予以撤回。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汉一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莉君与原告宁宝公司之前曾有过内部的承包关系。2011年起更改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同时将彭莉君交于原告宁宝公司的保证金的所有权改由被告汉一鹏公司承继。原告宁宝公司认为自2011年起其从未口头及书面允许被告汉一鹏公司对外销售贴牌的“百利安”商品,但同意被告汉一鹏公司退回剩余的铺货货物。被告汉一鹏公司则根据各大商场所回笼货款的金额,自认2011年度向原告宁宝公司进货合计约890,000元,且已实际将“百利安”专柜从承包的商场全部撤离。被告汉一鹏公司提供了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发件人为wuhan、收件人为yingxiao、主要内容为订购百利安品牌商品货号、颜色、尺寸、数量、吊牌价格,以及时间为10月27日、发件人为yingxiao、收件人为彭莉君、主题为武汉贴牌棉家居型号、主要内容为w代表武汉,与常规型号相区分;今后再有贴牌商品,按此类推即可,同时还注明了商品的货号、新货号、数量、吊牌价格的邮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宁宝公司同意贴牌商品的销售。由于这两份邮件未经公证,原告宁宝公司以电子证据形式未经公证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因被告汉一鹏公司主张装修损失267,802元,其中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明确表示所有的装修因撤柜已全部拆除,原告宁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收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往函件、快递单据、(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1076号,1077号,1078号公证书三份、封存的衣服、《剩余货品清点表》、账户历史明细单、损失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汉一鹏公司对外销售贴牌“百利安”商品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第一,诉争合同第二十条“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侵权产品”、第二十三条“如擅自将其他任何货品仿造成‘百利安’吊牌的货品来销售,一旦发现将按其货品吊牌价的2倍来罚款”的合同条款及原告宁宝公司的发函来看,原告宁宝公司并未在2011年经销合同期间允许销售贴牌商品。第二,即使2011年度前曾发生过销售贴牌商品的行为,但当时的合同主体系案外人彭莉君并非被告汉一鹏公司;同时被告汉一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经销合同期间,原告宁宝公司亦同意销售贴牌商品的事实。因此,被告汉一鹏公司在诉争合同期间销售贴牌“百利安”商品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并构成侵权。2、诉争合同的解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关于被告汉一鹏公司提出因原告宁宝公司不按时发货,直接导致其无货销售且影响正常经营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宁宝公司暂扣货款50,000元的行为是针对被告汉一鹏公司对外销售贴牌产品的自助行为,另结合被告汉一鹏公司销售贴牌产品并将吊牌金额为3,484,695元、价值金额为975,714.56元的铺货货物擅自处理的行为来看,未对被告汉一鹏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现被告汉一鹏公司在纠纷发生后继续侵权,且未对诉争合同是否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擅自撤柜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诉争合同的无法履行,扩大了损失,故诉争合同的解除责任应由被告汉一鹏公司承担。3、诉争合同约定没收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关于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提出合同保证金262,000元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及增加的保证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销合同约定三年的年销售额合计为6,300,000元,而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为262,000元,仅占4%。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即使按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庭审中自认的约890,000元的年进货额计算,也未完成年进货金额2,100,000元的约定。最后,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在经销合同期间擅自撤柜、还私自出售属于反诉被告宁宝公司所有的铺货货物价值金额为975,714.56元、以及贴牌的“百利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和严重侵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诉争的《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系原告宁宝公司与被告汉一鹏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汉一鹏公司对外销售贴牌的“百利安”商品,且在原告宁宝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后,仍置之不理;再结合被告汉一鹏公司在经销合同期间还存在私自销售铺货货物,且提前将“百利安”专柜予以撤场的实际情况,故诉争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本院对于原告宁宝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诉争合同明确约定铺货货物的所有权为原告宁宝公司所有。现经双方清点,被告汉一鹏公司处仅有吊牌金额为515,223元的铺货货物,鉴于原告宁宝公司同意收回剩余的铺货货物,故本院判决被告汉一鹏公司支付不能归还的铺货货物吊牌价为3,484,695元,折价金额为975,714.56元;并归还吊牌金额为515,223元的铺货货物,折价金额为144,262.44元。因诉争合同解除系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的根本违约和侵权行为所致,同时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自行撤柜也导致了损失扩大,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宁宝公司赔偿其为经营期所支付的服务费用、人工工资,及已经拆除的装修费用合计1,059,569.8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宁宝公司提出因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违反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辩称。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在经销合同期间自行撤柜的行为应视为单方终止诉争的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另,诉争合同明确约定禁止仿造“百利安”品牌的行为,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经销合同期间反诉被告宁宝公司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同意贴牌商品的销售,故在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对外销售贴牌“百利安”商品的行为构成严重侵权,故本院尊重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针对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的诚信程度、反诉被告宁宝公司逾期利益损失,本院对反诉被告宁宝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对诉争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从260,000元增加至262,000元,故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要求归还保证金262,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宁宝公司确系收取了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预付的货款50,194.40元,及武汉广场支付2011年9月结算货款30,047.85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汉一鹏公司要求退还货款50,194.40元及支付2011年9月武汉广场结算货款30,047.85元的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归还的铺货货物价值人民币975,714.56元;三、被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百利安”品牌服装(具体服装型号、颜色、规格、件数,见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共同制作的《剩余货品清点表》),如不能归还,则支付原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铺货货物价值人民币144,262.44元;四、反诉被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50,194.40元;五、反诉被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9月武汉广场结算货款人民币30,047.85元;六、对反诉原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238元,由被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9元,由反诉原告武汉汉一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45.97元,反诉被告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0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