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1年3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炬东。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严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纠集周顶奇、黄山到浬浦镇小兼溪村准备教训与其母亲马某发生纠纷的郭某丙。后在郭某丙家被告人周某甲、黄山、周顶奇与郭某丙、郭某丁、严某乙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凳子砸郭某丙头部,致被害人郭某丙轻伤后果。同时周顶奇从背后卡住严某乙,黄山趁机殴打严某乙,黄山与郭某丙儿子郭某丁发生叉打。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甲一贯表现较好,本案的发生有偶然性,因为其母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起;3、本案庭审前对于民事部分予以调解,因为周某甲家庭条件不好,无法达成一致,其对于合理部分愿意积极赔偿。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纠集周顶奇、黄山到浬浦镇小兼溪村准备教训与其母亲马某发生纠纷的郭某丙。在郭某丙家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大喊让郭某丙出来,见郭某丙不出来,遂对周顶奇、黄山说“你们先等着,等下打起来再进去帮忙。”,遂强行推开郭某丙家后门入内。后周顶奇、黄山听到声响后,进入郭某丙家客厅,见被告人周某甲与郭某丙发生叉打,郭某丙女婿严某乙和儿子郭某丁准备上去帮助郭某丙。周顶奇即从背后卡住严某乙,黄山趁机殴打严某乙。被告人周某甲与郭某丙叉打时,被告人周某甲用凳子砸郭某丙头部,致郭某丙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山则与郭某丙儿子郭某丁发生叉打。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严某乙、郭某丁、郭某乙、周某乙、马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同案犯黄山、周顶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严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严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收集的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