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韩增乐与雷伟明、萧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增乐,雷伟明,萧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增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万江信利电路板设备加工厂业主,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伟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月英,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上诉人韩增乐因与被上诉人雷伟明、萧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韩增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信利电路板设备加工厂(以下简称信利电路板厂)作为供方与江门金富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能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富能公司向信利电路板厂购买软板生产线、抗氧化线、双面摆动显影清洗烘干线、双面磨板清洗烘干线、双面退膜蚀刻生产线等设备,货款共计768000元。信利电路板厂在购销合同书上盖章确认,金富能公司则未盖章,而由雷伟明签名确认。2011年12月31日,雷伟明与信利电路板厂对账,对账单载明:拖欠信利电路板厂配件款21345元,拖欠信利电路板厂设备款合计298000元,当日支付设备款74625元(支票三张),尚欠244720元,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在数字244720元上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并在该财务专用章上签有“罗颖”,雷伟明则在右下方签名确认。同日,韩增乐出具1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江门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厂(原金富能厂)付蚀刻机设备款支票3张。¥50000元2012.18/5进;¥20000元28/12;¥4625元2012.2/1”。韩增乐在落款“收款单位(盖章)”处签名,落款“会计”一栏处签有“罗颖”。另查明:雷伟明与萧月英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金富能公司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伟明,已于2012年8月30日注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金富能电子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萧月英,该企业于2011年6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1月30日,韩增乐以雷伟明拖欠货款29472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雷伟明支付货款294720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萧月英基于与雷伟明之间的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韩增乐提交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该支票记载的事项为:支票号码40204430/09839837,出票日期2012年5月18日,收款人东莞市莞城鸿远塑料制品经销店,金额50000元,出票人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雷伟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于2012年5月24日被退票。韩增乐拟据此主张对账单上载明的2011年12月31日支付74625元是雷伟明交付三张支票(含涉案支票)给韩增乐,但涉案支票未兑现,雷伟明实际只支付了24625元,故其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94720元。二审中,韩增乐提交的东莞市莞城鸿远塑料制品经销店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表明涉案支票是东莞市莞城鸿远塑料制品经销店于2012年5月16日从信利电路板厂收取,由于余额不足而退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伟明拖欠韩增乐货款的数额。韩增乐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7月15日拖欠货款总额为319345元,2011年12月31日雷伟明支付74625元(设备款),实欠244720元。韩增乐称已支付的74625元中有50000元的支票未兑现。但经审查,未兑现的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位于双方对账之后,且2011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未详细列明对账当日雷伟明交付的三张支票的号码,致使无法核实对账当日交付的三张支票是否包括本案中韩增乐称未兑现的50000元的支票,韩增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未兑现的支票属于对账当日雷伟明交付的三张支票中的一张。另,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在数字244720元上盖章,说明雷伟明确认最终的欠款额为244720元。综上,雷伟明拖欠韩增乐的货款总额应为244720元。虽然购销合同书中的需方为金富能公司,但金富能公司在江门市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该主体不存在,而雷伟明又在购销合同书上签名,且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的登记业主为雷伟明,视为雷伟明确认拖欠货款总额为244720元。综上,雷伟明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萧月英与雷伟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萧月英、雷伟明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债务已约定为雷伟明的个人债务,因此,萧月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萧月英、雷伟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雷伟明、萧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向韩增乐支付货款2447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韩增乐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韩增乐负担1050元;雷伟明、萧月英负担4920元。上诉人韩增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载明2011年12月31日付设备款74625元(支票3张)后有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印章、财务罗颖签名确认欠款244720元,可见被上诉人共欠款为319345元;2.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收取3张支票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有被上诉人财务罗颖签名。载明“¥50000元2012.18/5进;¥20000元28/12;¥4625元2012.2/1”,说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收款时收到的金额为50000元的票据为期票,进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支票在对账之后交付。该支票由于未兑现,故被上诉人尚欠货款为294720元;3.虽对账单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立即清偿债务,现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事由延迟清偿债务,应依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应当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9472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雷伟明、萧月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韩增乐二审提交的证据如前所述。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韩增乐对于2011年12月31日付设备款74625元(支票3张)后对账确认雷伟明尚欠其货款244720元及萧月英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其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韩增乐主张未兑现的50000元涉案支票为2011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记载的付74625元(支票3张)中的其中一张理据是否充分;二、韩增乐主张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依据。关于焦点一,2011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同日支付货款74625元是采取支票的支付方式,且韩增乐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显示收取的款项74625元为3张支票,进账日期分别为:50000元,2012年5月18日;20000元,12月28日;4625元,2012年1月2日,即三张支票均为期票。该收款收据上有罗颖的签名,而2011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罗颖也在“蓬江区金迪五金线路板加工场财务专用章”处签名,故本院据此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现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进账日期与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时间及金额均能对应,而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也表明韩增乐是合法持有涉案支票,在雷伟明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的是另外的支票及韩增乐不是合法持有涉案支票的情况下,本院对韩增乐主张涉案支票系2011年12月31日对账单及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支票予以采信。该支票由于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故雷伟明实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294720元,对此欠款雷伟明应予支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2011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也并无履行时间的约定,故履行期限应以韩增乐提出主张为准。原审法院自韩增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韩增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增乐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雷伟明、萧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雷伟明、萧月英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上诉人韩增乐支付货款29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30日起以294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韩增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上诉人雷伟明、萧月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雷伟明、萧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