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田方与韩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方,韩慧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田方,男,1982年7月2日出生。被告韩慧敏,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田方诉被告韩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方、被告韩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2009年经营一家家具店,原告经常为其送家具,至今还有1600元家具款经多次催要未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盛联家具广场是宏达木业在赵固乡的销售点,被告是受雇于宏达木业,被告主要是负责收、卖家具。被告不欠原告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田方,09年10月20日,项目布艺沙发,单位套,数量贰,单价1600元。取走1套(壹)。开票人韩慧敏。”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元沙发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26日辉县市宏达木业委托书一份,载明:“宏达木业为扩大销售在辉县市赵固南小庄设一家具销售点(名称为盛联家具)委托由韩慧敏负责。具体一切事情均由厂内负责商讨处理。委托人:(空白)。辉县市宏达木业。2009年1月26日。”证明盛联家具广场是宏达木业的销售点,被告受雇佣在盛联家具广场干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受雇于宏达木业在盛联家具广场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份委托书,不清楚真假。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证据上没有委托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慧敏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8年-2009年间在辉县市赵固乡经营盛联家具广场。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送去布艺沙发两套由被告代为销售,后原告取走一套,现被告尚欠原告一套布艺沙发款16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盛联家具广场送去家具由被告代为销售,尚有1600元家具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受辉县市宏达木业(无工商登记)雇佣,由于其提供的委托书系打印件,并没有委托人签名,无法证实被告是雇员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慧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方家具款一千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