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雒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离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麻地会胡堡村人。201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雒某驾驶陕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东江煤业附近路段时,将薛建军驾驶的无牌银钢二轮摩托车及李顺则停放在路边的五羊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薛建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雒某于当日向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字(2013)第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雒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雒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闫某、郝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及时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对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方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被告人雒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