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左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广宗镇大王村,身份证号码1305311986********。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广宗镇周庄村,身份证号码1305311988********。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我们经常为���活琐事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直至无法在一起生活,因吵架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没有到感情破裂的那一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3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生一男孩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13年6月份分居。现原告称婚后我们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婚后双方是因一些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称双方没有大的冲突,夫妻感情没有什么大事,且原来关系比较好,还能在一块继续过,因此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且生育一名男孩,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生活中夫妻双方对每一事务处理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偶然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理性对待不同意见,互相沟通,协商处理;另现在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未提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离婚诉求���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现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