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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宝隆与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隆,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139号原告黄宝隆,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登祥,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钧,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端仁、陈诚,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宝隆不服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隆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按规定以自谋职业人员形式参保参加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2年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前往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办理退休继续享受医疗保险手续。医保中心认定原告已达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的规定,但实际缴费未达到十年,要补足不足部分计88个月,补缴基数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纳,共计人民币25524.4元。原告按医保中心的要求补缴了上述款项。根据《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的规定,原告系下岗工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25年,原告已满足省规定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以上,退休时个人不需要补缴医疗保险费即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医保中心要求原告实际缴费要达到十年,补缴不足部分计88个月,补缴基数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纳,共计人民币25524.4元,违反该通知的规定,医保中心应当将违规收取的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退还原告。原告要求一、二被告退还补缴的医疗保险费25524.4元,一、二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收取原告的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履行退还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所诉的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适格,但原告坚持将其列为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黄宝隆对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宝隆对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