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冠乔与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戏曲研究院,王冠乔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北路***号。负责人李仲谋,该研究院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金社,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乔(又名毛冠乔,曾用名王帅),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颖,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冠乔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戏曲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社,被上诉人王冠乔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冠乔之父毛宏林系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单位在编职员,2005年8月5日与王冠乔之母协议离婚,此后再无婚姻。2011年4月7日王冠乔之父去世。2013年3月王冠乔以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未给其父发放1996年1月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工资及养老统筹金,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日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人仲裁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王冠乔主张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王冠乔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支付其父1996年1月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工资60万元,返还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期间养老统筹金。诉讼中,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向法院提交了王冠乔之父的工资单、工资及绩效工资情况说明、养老统筹金情况说明,证明王冠乔之父生前1996年至1998年基本工资为28267.2元,1999年至2005年基本工资为88720.8元,2006年至2011年4月基本工资为107404.8元,共计224392.8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为40068元(954元/月X42月);2005年8月王冠乔之父已领取1995年至2003年期间养老统筹金3699.3元。同时反驳认为,王冠乔之父系单位待聘人员,自1996年1月起不知原因未在单位上班,且王冠乔之父在单位财政统发期间,将其工资卡领取,该期间工资已发放,根据陕人发(2008}253号文件,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财政厅每月拨付王冠乔之父绩效工资为954元/月,不同意补发。经质证,王冠乔对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提供的上述款项没有异议,认可其父已领取养老统筹金的事实,唯对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提供的工资卡签名册不予认可。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王冠乔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父系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单位职员,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未发放其父生前工资和养老统筹金,现要求陕西省戏曲研究院:1.支付199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60万元;2.支付2006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养老统筹金。陕西省戏曲研究院辩称,王冠乔之父没有上班,不应发放工资,养老统筹金额以单位核实的数额,王冠乔已实际领取,请求驳回王冠乔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冠乔之父系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单位待岗职工,双方未解除人事关系,王冠乔要求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支付其父生前工资,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王冠乔主张数额有误,应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庭审中经质证核实,王冠乔之父1996年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224392.8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为40068元,两项共计264460.8元。对于王冠乔要求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期间养老统筹金,因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提供证据证明王冠乔之父生前已领取养老统筹金,王冠乔亦无异议,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陕西省戏曲研究院辩称王冠乔之父生前已领取工资卡,证明工资已发放之理由,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只提供一份签名册,无标题内容记载,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冠乔之父199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224392.8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40068元,共计264460.8元。二、驳回原告王冠乔要求被告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支付其父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期间养老统筹金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戏曲研究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宣判后,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冠乔其父毛宏林系我院职工,其父在生前,我院未向其发放工资和养老统筹金,王冠乔要求我院向其支付1996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60万元的请求,根据人事争议的举证原则,王冠乔主张的60万元不成立。王冠乔之父不知何因长期未在单位上班,且毛宏林已拿走工资卡,领取了部分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王冠乔的诉讼请求。3、王冠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王冠乔辩称,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从1996年1月至2011年就没有给其父发放工资,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没有证据证明已给其父发了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王冠乔之父毛宏林系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在编人员。毛宏林于2011年4月7日去世时,人事关系仍在陕西省戏曲研究院。陕西省戏曲研究院现不能提供其研究院已与毛宏林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向毛宏林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王冠乔要求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支付其父生前工资,原审法院经质证核实,王冠乔之父1996年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224392.8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为40068元,两项共计264460.8元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上诉称,王冠乔之父生前已领取工资卡,证明工资已发放。但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在原审中,只提供一份签名册,无标题内容记载,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研究院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已预交,由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