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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其华与胡晓伟、胡晓敏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晓伟;胡其华;胡晓敏;胡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其华。原审被告胡晓敏,农民。原审被告胡晓峰,农民。上诉人胡晓伟因与被上诉人胡其华、原审被告胡晓敏、胡晓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三被告系姐弟关系,胡喜的是三被告的父亲。原被告争议的承包耕地位于马到固村西、宋小营村东南,西东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08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胡其华起诉胡喜的排除妨害一案,在受理中,胡喜的去世,本院依法追加胡晓伟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向胡晓伟调查,与原告相邻的土地权利人还有胡晓敏、胡晓峰和三个被告的爷爷。三被告的母亲和奶奶去世早些,三被告的爷爷也于2011年底去世。依法追加胡晓敏、胡晓峰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11日,永年县人民法院对双方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承包耕地西东方向相邻,原告耕种地块南边宽3.7米,北边宽4.2米,南北长344.7米。地块中间有东西向一条斜路,路宽1.9米,南边、北边长均为6.3米。地块面积约为2.031亩;被告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地东边,被告耕种地块东西宽均为7米,南北长为344.7米,地块中间有东西向一条斜路,路宽1.9米,南边、北边长均为11.8米。地块面积约为3.60亩。永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永年县小龙马乡马到固村村干部胡德英、胡建波、程军祥、胡玉良、胡照普及原、被告土地相邻的胡云鹤、胡种棉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为:胡德英、程军祥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情况不知情。证上面所记载内容为胡玉良根据原土地底账记载所写。胡云鹤、胡种棉称,地块是按每人五分地划分的。胡玉良、胡照普在原、被告因土地地亩数发生争议后,进行了调解和丈量。胡玉良、胡照普并没有对双方争议之外的被告其他地块丈量过。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盖公章模糊不清,但村干部胡玉良证实是根据土地底账记载所填写,结合对胡照普及胡云鹤、胡种棉的调查笔录,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胡其华地亩数为2.495亩。被告提交的农业税征收明白卡仅能证明其总地亩数。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经调查,所记载内容是胡晓华本人写后由村干部胡德英、胡建波签名、盖章的,应视为当事人一方陈述,其与原告相邻的土地地亩数应为3亩。目前,原、被告相邻的土地,被告实际土地数是3.6亩,多0.6亩;原告实际地亩数为2.031亩,少0.464亩。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多年因地亩数发生争执,并且胡玉良、胡照普二人曾经进行过调解和丈量土地情况,能够推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0.464亩。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自2007年因土地亩数发生争执,村干部也对原、被告纠纷进行了调解,故自2007年起算较为合适。2009年9月2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小麦亩产1000斤,单价每斤1.08元,玉米亩产1000斤,单价每斤0.88元,考虑到原告在土地上需要进行必要的劳动及生产资料的投入这一因素,故损失应酌情确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现场勘查丈量,原告目前所耕种的耕地面积少0.464亩,被告胡晓伟现耕种的耕地面积远大于其承包的3亩土地的面积,应视为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应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可参照当地的亩产量酌情赔偿。被告胡晓敏、胡晓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随判决:一、被告胡晓伟、胡晓敏、胡晓峰将侵占原告胡其华的0.464亩土地退还原告胡其华(自原告目前耕种地块西边进行丈量,恢复至2.495亩)。二、被告胡晓伟、胡晓敏、胡晓峰自2007年起至返还给原告耕地之日止,每年共同赔偿原告胡其华玉米300斤、小麦300斤(或按时价计算给付现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1050元,均由被告胡晓伟、胡晓敏、胡晓峰承担。上诉人胡晓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农业税征收明白卡上我家土地承包总面积为7.64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公章,不存在伪造虚假现象。在2008年11月11日对土地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及家人无一人到现场。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占用土地亩数为3.6亩,多0.6亩,侵犯被上诉人土地0.464亩,没有证据印证。上诉人的父亲在去世前后没有人调解过,也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及其家人去现场丈量过土地。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农业税征收明白卡只是土地承包总面积数,并没有确认争议地方上诉人的土地亩数,上诉人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虽有公章,但查证的情况是,该证明上所记载的各块土地的亩数为上诉人自己填写,盖章人和签字人对各块地的亩数并不知情。2008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勘验笔录上有上诉人胡晓伟的签名和手印,上诉人称没有在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知情人做的调查笔录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将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争议地方1982年以后没有调整过,为每人五分地,上诉人胡晓伟虽称其家在争议地方有五口人的地加上其爷爷奶奶(算一口人)的地和一部分菜地,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家除按每人五分地所分地外还有菜地,故按6口人的地计算,其家应为3亩地。永年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胡晓伟家在争议地方的地约3.6亩,胡其华家的地约2.031亩,而被调查人证明底账上显示胡其华在承包地处的亩数为2.495亩。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土地亩数为3.6亩,多0.6亩,胡其华家地少0.464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晓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