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利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利以与被告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辖区新华社区二区79栋家中与妻子林某(系再婚)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乙(系林某之女)见状遂上前庇护其母并与被告人黄某甲引发撕扯。尔后,黄某乙给其父黄某丙(系林某前夫)打电话,要求其父前来帮忙。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后,从家中持菜刀藏于身上,当被害人黄某丙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争论时,被告人黄某甲遂持菜刀朝被害人黄某丙头部连砍二刀后被他人制止。经围观群众报案,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轻型);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240天(以上均从伤后计算)。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黄某丙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轻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丙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持刀伤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某人民陪审员 章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