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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06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法定代表人郭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芸,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干部。原告宋春有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地税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7日,宋春有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院不适宜审理本案。同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206号裁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管辖异议申请。宋春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21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0329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宋春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芸、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有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信息为:2002-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的所得税。2013年1月10日,原告收悉被告的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2)第12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被告知”我们将于2013年1月1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而被告至今并未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迄今不予答复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2002-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的所得税”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宋春有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予答复违法。同时,原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区地税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宋春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于当日针对其申请作出了海淀地税局(2012)第3号-补通《补正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第3号补正通知书),详细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不明确,要求其将申请信息补充完整再行申请。2013年1月8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第3号补正通知书及登记回执邮寄给原告,且根据邮局投递短信回复,原告于同年1月10日签收。综上,被告在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工作流程及适用法规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地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第3号补正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通知其更改补充。同时,被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宋春有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一致,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海淀区地税局收到了宋春有提出的申请公开”2002-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的所得税”信息,并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对宋春有的申请予以登记。同日,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第3号补正通知书,载明:”经查,你申请获取的8份信息内容不明确,具体是:所得税的描述不准确,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中有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你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宋春有认为海淀区地税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宋春有不服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第3号补正通知书,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1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0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宋春有不服海淀区地税局作出的第3号补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宋春有至迟已于该案起诉当日收到了第3号补正通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海淀区地税局针对宋春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第3号补正通知书,告知宋春有进行补充及进一步明确与规范其申请事项,且该通知书已送达宋春有。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可以认定海淀区地税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宋春有起诉海淀区地税局逾期不予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春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