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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童雅萍与刘小龙、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雅萍,刘小龙,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15号原告童雅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梅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虎。被告刘小龙,被告王菊,原告童雅萍为与被告夏律清、刘小龙、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律清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雅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胡小虎,被告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雅萍诉称,夏律清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同时原、被告与夏律清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小龙、王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夏律清及二被告均未能按照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小龙、王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为夏律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夏律清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小龙辩称,原告陈述系事实的,其确实为夏律清提供担保,借款也是事实的,但原告未向其催收借款。被告刘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小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夏律清、被告刘小龙、王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夏律清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为夏律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夏律清交付了借款100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夏律清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童雅萍按约给付了借款,借款人夏律清及二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原告童雅萍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龙、王菊归还原告童雅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刘小龙、王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