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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余雅晴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雅晴,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30号原告余雅晴。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周平。原告余雅晴与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雅晴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日,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及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利息为1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起诉时利息计算有误,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了8000元,于2009年6月25日归还了12000元,因此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为24000元,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按本金92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为22080元,2009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按本金80000元月息2%计算利息为72000元,以上合计118080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080元(该利息从2007年6月26日算至2013年3月25日,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平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归还方式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周平向原告余雅晴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周平,自2007年6月26日向余雅晴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000元,以本人所拥有采荷路××号×××室,面积49.83平方的物业作为担保。至今只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80000元,本人将于2012年2月始每月先行归还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平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余雅晴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归还时间,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雅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8080元(该利息从2007年6月26日算至2013年3月25日,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6292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