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学高、杨海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于同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于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于同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西坞街道西坞村西仲一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收音机1台(价值人民币88.2元)。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西坞街道庙后周村21组1号暂住房,采用爬窗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93元。3、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西坞街道亭山村磨盘47号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黄某乙“迈腾”手机1只(无法估价)。4、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西坞街道亭山村磨盘49号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8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张村庙村马王5组21号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希贵”电磁炉1台(价值人民币115元)、电风扇1台(无法估价)、“特步”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15元)。6、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至本市江口街道横里埭村后小文45号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三角”电磁炉1台(价值人民币216元)、“高等”电风扇1台(价值人民币70元)。7、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廊桥村东楼一暂住房,采用撬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郑某“联想”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8、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甲、彭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西坞街道“馨逸茶吧”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凯阳”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5元)。9、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口街道包山村包山小房30-1、30-2号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韦某“步步高”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元)等物品和现金人民币400元,窃得被害人韦祖涛“索尼”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康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10、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甲等人至本市江口街道包山村一暂住房,采用踢门入室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11、2013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向某伙同杨某至本市西坞街道西坞村西仲前仲房弄4号暂住房,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Nec”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8月1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后尾随至在奉化市江口街道一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盘问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8月14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向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张某、郑某、肖某、李某甲、吴某、冯某、李某乙、黄某乙、周某、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向某、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