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光朗,朱晓梅,陈长云,朱士军,海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759号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被告范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范某某、朱某某经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担保向我行借款40000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2.57318‰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6‰计算);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被告范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并经本院审查无异,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范某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卢集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集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范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案外人海阿明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集支行借款40000元给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借款月利率为12.57318‰,于2012年7月10日还款,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范某某的申请,借给其以及被告朱某某4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自愿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款,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2.57318‰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6‰计算);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对被告范某某、朱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范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宇辰 来自